(2015)青羊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魏静强与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孙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静强,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孙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魏静强,男,汉族,1954年9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丁潇,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号*栋第*层。法定代表人孙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力,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魏静强与被告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澳达公司)、孙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静强的委托代理人丁潇,被告��源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静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洪源澳达公司签订了《成都天府乡村俱乐部会籍入会合同》(以下简称《入会合同》),约定由被告洪源澳达公司为会员提供“标准18洞高尔夫球场、高尔夫学院、会所、停车场及其他设施”和相关服务,期限50年。原告依约给支付了会籍年费。2013年6月2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羊区政府)以“天府乡村高尔夫球场属违法违规项目”为由,责令其关停俱乐部,并在2014年,成都市国土局青羊区分局在该俱乐部营业场所张贴《公告》,取缔了该高尔夫球场,并责令被告洪源澳达公司立即���止一切相关经营活动,并按照规划恢复原状,消除球场特征,拆除违法违规建筑物。经原告向被告洪源澳达公司协商退还会籍费无果。而被告孙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俱乐部关停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具有严重过错,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入会合同》;2.被告洪源澳达公司返还会籍费53.9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孙力对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源澳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高尔夫球场现在暂无法使用;是否解除由法院依法裁决,若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相应的会籍费,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孙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洪源澳达公司(甲方)与魏静强(乙方)签订《入会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俱乐部,洪源澳达公司为会员提供“标准18洞高尔夫球场、高尔夫学院、会所、停车场及其他设施”和相关服务,俱乐部经营期限50年,入会会籍费59.8万元,一次性付款执行优惠会籍费55万元,会员卡编号为TFA098;因俱乐部经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或其他原因甲方无法经营或不愿再继续经营俱乐部时,甲方需提前结束俱乐部经营的,应将乙方所缴之会籍费按比例退还,除此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退还金额计算方式为:应退会费金额=实际缴纳会籍费用-(实际缴纳会籍费用÷俱乐部经营期限50年×乙方实际使用年限)[注:计算乙��实际使用年限时,若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等。合同签订后,魏静强缴纳会籍费55万元。2013年6月21日,青羊区政府在俱乐部营业场所张贴公告,载明:天府乡村高尔夫球场属违法违规项目,按上级要求,禁止一切与高尔夫活动相关的运营。后该俱乐部未再经营。上述事实,有魏静强身份信息、洪源澳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会合同》、《收据》、公告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洪源澳达公司提交本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俱乐部于2014年8月被有关部门拆除,计算实际使用年限应截止2014年8月。该判决系他人起诉洪源澳达公司就该俱乐部停止经营退还会籍费的案件,其中审理查明事实部份载明“后洪源澳达公司俱乐部场地因故于2014年8月被有关部门拆除”。魏静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政府公告出来即应停止经营,而洪源澳达公司继续经营系非法经营,不能证明其使用年限的证明目的,仍应以青羊区政府公告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计算实际使用年限。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评判如下:双方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判决已生效,其中载明该俱乐部于2014年8月被有关部门拆除之事实,法院并据此予以计算实际使用年限,对该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源澳达公司与魏静强签订的《入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魏静强按约履行了交纳会籍费用的义务,而洪源澳达公司所经营俱乐部因“属违法违规项目”停止经营至今,仍不能提供相应的场地供魏静强消费,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故魏静强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入会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中约定“因俱乐部经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或其他原因甲方无法经营或不愿再继续经营俱乐部时,甲方需提前结束俱乐部经营的,应将乙方所缴之会籍费按比例退还”,故洪源澳达公司应向魏静强返还相应的会籍费,由于双方合同约定退还金额计算方式为:应退会费金额=实际缴纳会籍费用-(实际缴纳会籍费用÷俱乐部经营期限50年×乙方实际使用年限)[注:计算实际使用年限时,若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而魏静强已缴纳55万元,其实际使用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8月底,年限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应按2年计算,故洪源澳达公司应退金额为52.8万元=55万元-(55万元÷50年×2年),对魏静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对于魏静强要求洪源澳达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之请求,虽然合同约定在退还会籍费外洪源澳达公司无需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至2014年8月该俱乐部被拆除时,洪源澳达公司理应及时退还魏静强的会籍费,但时至今日洪源澳达公司仍未退还该笔款项,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洪源澳达公司未及时退还会籍费给魏静强所致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应对魏静强自2014年9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至于魏静强要求孙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静强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静强与被告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成都天府乡村俱乐部会籍入会合同》;二、被告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静强退还会籍费52.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魏静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15元(此款已由原告魏静强预交),由原告魏静强负担315元,被告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其应负担部份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魏静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