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758号原告: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霍山路80号30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637963。法定代表人:许照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担子万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8952928T。法定代表人:赵春桂,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丁公司)与被告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西安、被告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3315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后续利息连续计算,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滁州龙蟠明珠广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拒不提供项目图纸与原告会审和功能确定,导致原告无法实际施工,合同项目取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贝丁公司举证如下:1、企业基本信息、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滁州龙蟠明珠广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的事实;3、转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宇能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15万元工程保证金已交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被告不认可。宇能公司未予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贝丁公司与宇能公司签订一份《滁州龙蟠明珠广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贝丁公司承建滁州龙蟠明珠广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负责施工图完善设计、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等,合同价款暂定682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自汇入宇能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周内,双方就该项目的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和功能确定,同时贝丁公司进行备料、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计划等相关工作,自履约保证金生效两周后(三个工作日内),宇能公司退还保证金,贝丁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安排人员进场等。2015年7月20日,贝丁公司向宇能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案涉工程未施工。本院认为:贝丁公司与宇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贝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宇能公司支付了1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但宇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保证金两周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贝丁公司主张的退还保证金15万元以及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宇能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