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执恢1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靖鸿与吴成庆等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靖鸿,吴成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恢1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靖鸿,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成庆,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朱靖鸿与吴成庆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第96号民事判决:吴成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朱靖鸿1427247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成庆负担16032元。宣判后,由于朱靖鸿与吴成庆均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吴成庆给付朱靖鸿1200000元整,于2016年2月8目前支付10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吴成庆未按期支付上述1200000元,则双方均按一审判决履行;三、各方当事人就案涉纠纷今后不再互相主张权利,履行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朱靖鸿缴纳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朱靖鸿负担;吴成庆缴纳23235元,减半收取11618元,由吴成庆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5)宁民一初第96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虽然穷尽了财产调���措施,但依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登记等信息,申请执行人知悉上述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一初第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文 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赵永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佳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