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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武某1、武某2、武某3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武某2,武某3,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256号原告:武某1,女,汉族,职工。原告:武某2,女,汉族,干部。原告:武某3,女,汉族,干部。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泾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退休干部。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武某1、武某2、武某3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之父武某4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武某4生前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之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月息1分。2014年11月中旬,原告之父住院做手术时,被告和曹某某曾到医院探望,答应归还截止当年10月26日半年的利息6000元,但此后便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之父曾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2016年8月28日原告之父病逝,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母亲也已病逝,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居民户口本及武某4身份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之父武某4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武某4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4月26日”。2016年8月28日原告之父病逝,生前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母亲也已病逝,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之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之父与被告因借贷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之父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现原告之父、母均逝世,该债权依法应由三原告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亦曾答应归还原告之父利息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未到庭进行答辩,该诉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1、武某2、武某3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