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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福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983号原告:梁福建,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生,住沧州市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福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建诉称,2016年12月13日9时10分许,梁村根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449公里+2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刘海光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梁村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能及时得到合理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45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60032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经过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确属保险责任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9时10分许,梁付根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449公里+2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刘海光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付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光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沧鉴正价字(2017)第013号评估报告,认定冀J×××××号车车损为384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支付施救费4500元。又查明,原告梁福建系冀J×××××号车的车主,其为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6003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我院合法委托,程序合法,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应对原告的车损38485元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诉讼费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福建各项损失42985元(车损38485元+施救费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志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