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会、刘红与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会,刘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香山丽景**号楼*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91771065J。法定代表人:谢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会、刘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审判员袁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杨会、刘红的诉讼请求,且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会、刘红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杨会、刘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双方的法律关系,均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所涵盖和包含,杨会、刘红在本案中又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属于重复起诉;第二,杨会、刘红提出的关于办理房产证所需要交纳税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中诉争的办证税费的负担方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存在冲突,处于协议尾部空白部分并加“备注”字样的税费负担方式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却“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予以调整”作出裁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杨会、刘红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杨会、刘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成公司依法交纳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各项税费;2、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202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杨会作为被拆迁人在丹江口市裕昌绢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以下简称:裕昌公司清算组)的主持下,与拆迁人江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签订了《丹江口市裕昌绢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无产权证的住用正房,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偿还楼房面积23.68平方米;被拆迁购房建筑总面积超过原拆迁正房面积20㎡以内(含20㎡)的部分,按均价500元/㎡结算;购房建筑总面积超过原拆迁正房面积20㎡以外的部分按本地段市场价下浮6%;返还被拆迁人面积的办证费用由拆迁人出,超面积部分的办证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无产权证23.68㎡房屋面积的办证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等内容。同日,杨会、刘红作为被拆迁人在裕昌公司清算组的主持下,与拆迁人天成公司签订了《丹江口市裕昌绢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有产权证的住用正房面积47.19平㎡,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偿还楼房面积47.70平方米;被拆迁人购房建筑总面积超过原拆迁正房面积20㎡以内(含20㎡)的部分,按均价500元/㎡结算;购房建筑总面积超过原拆迁正房面积20㎡以上的部分按本地段市场价下浮6%;返还被拆迁人面积的办证费用由拆迁人出,超面积部分的办证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产权证面积以外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办证税费等内容。后金苑公司将上述协议中拆迁人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天成公司,天成公司将开发的该楼盘命名为“香山丽景”。天成公司依合同偿还杨会、刘红“香山丽景”楼盘17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面积为88.95㎡),杨会、刘红于2012年10月10日向天成公司交纳了该房屋补交房款55343元。而天成公司应补偿给杨会、刘红的另一套房屋,因双方对回迁房屋价款的计算标准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产生纠纷。杨会遂于2013年1月9日向丹江口市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天成公司自愿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杨会交付“香山丽景”楼盘17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面积为79.17㎡),并在2013年10月31日前为其办理有关上述房屋的相关所有权证(办证费用按原协议执行);杨会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天成公司补交房款差额79601元并领取上述房屋的钥匙等内容,法院依据此协议制作了(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杨会于2013年1月21日向天成公司交纳了房款差额79601元,并领取了房屋钥匙,但天成公司至今未依照调解书为杨会、刘红办理相关所有权证。2016年初,天成公司曾要求杨会、刘红交纳相关办证税费,双方发生争议。杨会、刘红认为天成公司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并应依法交纳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各项税费,天成公司未履行办证义务,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2029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会、刘红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金苑公司、天成公司签订的《丹江口市裕昌绢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金苑公司将拆迁协议中拆迁人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天成公司,天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了办证费用的承担条款,根据拆迁协议和(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调解书,天成公司有在交付房屋后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办证税费的义务。杨会、刘红要求天成公司在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时依法承担办证所需要的各项税费,该诉讼请求仅为要求明确办证税费承担问题,并非要求确认具体税费的交纳,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杨会、刘红有权提起诉讼。关于办证费用在拆迁协议中有不同的约定,机打部分为“返还被拆迁人面积的办证费用由拆迁人出,超面积部分的办证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手写备注内容为“被拆迁人无产权证23.68㎡房屋面积的办证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超出产权证面积以外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办证税费”。因协议约定的税费承担方式存在冲突,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予以调整,杨会、刘红被拆迁无产权证面积房屋23.68㎡及原有产权证面积房屋47.9㎡的办证税费由拆迁人即天成公司承担,超出面积的办证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应由其交纳的费用。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在《丹江口市裕昌绢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无约定,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其他补充协议,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杨会、刘红要求天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返还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2016年初,天成公司还就返还房屋不动产权证相关办证税费问题要求杨会、刘红交纳相关费用,与杨会、刘红未能协商一致,故天成公司辩解杨会、刘红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助杨会、刘红办理返还房屋不动产权证时承担被拆迁无产权证面积房屋23.68㎡及原有产权证面积房屋47.91㎡的办证税费;超出面积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应当由其承担部分的办证税费。二、驳回杨会、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6元,由杨会、刘红负担386元,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本案仅仅涉及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对税费负担方式约定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税收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杨会于2013年1月起诉的案件中,一审调解书载明了“天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为杨会办理有关房屋的相关所有权证,办证费用按原协议执行”的调解内容,但因原协议对办证费用的负担出现了不同的约定,调解协议内容亦未全部履行,杨会、刘红此次起诉涉及到办证费用负担的具体确定问题,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程序并不违法。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破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打印的第六条第4款“返还被拆迁人面积的办证费用由拆迁人出,超面积部分的办证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和该协议中手写备注的条款“被拆迁人无产权证23.68㎡房屋面积的办证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和“超出产权证面积以外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办证税费”,对超面积部分办证税费负担方式的约定相互冲突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杨会、刘红认为天成公司将法律规定应当由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堤防维护费等办证税费转移给被拆迁户明显不公并以此作为拖延履行办证义务的理由而提起诉讼。当合同条文就某一事项的约定发生冲突时,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按交易习惯确定。我国对房屋交易时有关税费交纳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均为合同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应交纳的税费。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公平角度对税费负担方式予以变更和调整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判决结果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丹江口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王宇鹏审判员 袁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