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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张金刚、李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张金刚,李本全,张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656号原告:李洪波,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刚,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李本全,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张金玉,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绥棱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波与被告张金刚、李本全、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儒,被告张金刚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张金刚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由李本全和张金玉提供担保,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转账22900元、2015年12月14日转账5200元、2015年12月19日转账15万元、2015年12月14日给付现金1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能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张金刚辩称,原告经营饲料销售生意,本被告经营倒卖奶牛生意,二人长期交往,非常熟悉。2015年12月19日本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8万元,原告要求预先扣除3万元利息,给本被告转账15万元,为此本被告出具18万元借条。此后,本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另外借款30万元,共计拖欠45万元,2016年4月14日本被告向海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赊购55头奶牛,当日雇5辆车拉到位于武清区东侧的院子里存放,2016年4月15日本被告将55头奶牛全部销售给天津水露湾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卖牛款381000元全部从水露湾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贵账户直接转账到原告账户。2016年4月30日本被告从陈世明处另外赊购40头奶牛,5月1日销售给天津市武清区振杰养殖场10头,当天本被告告诉振杰养殖场转给原告105000元购牛款。5月2日本被告销售给邓老三30头,以张克文账户转给原告24万元,至此,本被告拖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全部还清,因双方关系较好,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和有银行转账记录能证实,本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收回借条。原告之所以起诉本被告,系因为原告曾经替本被告偿还了23万元,本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3万元欠条,此笔23万元欠款没有担保人,而本案18万元借款有多名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为了安全的收回欠款,持已经还清的有保证人的18万元借条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本全、张金玉辩称,同意张金刚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本被告未看到借款过程。当时原告表示让本被告签字,不向本被告主张债权债务,后来也听原告说实际借款为1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的存在以及担保人知道担保行为的后果;2.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交易清单两页,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分三笔转给被告张金刚。三被告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12月5日的22900元与12月14日的5200元并非本案诉争18万元中的款项,是被告张金刚另行向原告借款,且该两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张金刚、李本全、张金玉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转给被告15万元,提出借款18万元但预先扣除3万元利息,实际借款15万元;2.王连贵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水露湾公司和海赫畜牧公司执照,证明被告张金刚从海赫公司赊欠55头奶牛后卖给水露湾公司,卖牛款381000元在2016年4月15日由买方水露湾公司经理王连贵直接转账给李洪波,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金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18万元债务已经全部还清;3.原告银行流水记录、振杰养殖场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张金刚从陈某处赊购40头奶牛,2016年5月1日销售给振杰养殖场10头,5月1日被告张金刚让振杰养殖场将购牛款105000元直接转给原告,因陈某急用钱,被告张金刚让原告先转给陈某45000元,能证明105000元就是被告张金刚卖陈某奶牛的钱,2016年5月2日被告张金刚销售给邓老三30头,被告张金刚让转给原告24万元,偿还数额远远超过借款数额,以后双方进行结算;4.原告与被告张金刚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在王连贵20**年4月15日购买被告张金刚奶牛并转给原告381000元后,4月15日原告从自己账户转给被告张金刚3000元和1500元,4月16日又转给被告张金刚35000元,5月1日原告转给被告张金刚3000元,如果被告张金刚欠原告借款,原告不可能无故转给被告张金刚钱;5.赵立坤收条,证明被告张金刚于2016年4月14日购买55头奶牛后,将牛暂放到武清区南蔡村镇北蔡村苏阳房,房屋和场地承租人赵立坤于2016年4月15日转租给被告张金刚,收取被告张金刚租金5000元,以证明被告张金刚购买、存放、出售奶牛事实的真实性;6.马文革等9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金刚向海赫公司赊购55头牛,销售给水露湾公司;7.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金刚向陈某赊购40头奶牛,陈某急用钱,5月1日原告从卖牛款中转给陈某45000元,佐证被告张金刚卖牛款转入原告账户用于还款事实。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流水也能显示转账5200元的事实,实际借款金额为18万元;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款是原、被告合伙倒卖奶牛的卖牛款,属于合伙事务与借款无关;证据3字迹不清晰,无法辨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没有银行盖章,对企业信息不认可,没有加盖工商局的印章;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金刚与原告借款往来、合伙往来均很频繁,但是大额的才有欠条,小额的没有欠据,都是借了还、还了借;证据5、6不予认可;证据7系原告与被告张金刚共同给付的证人购牛款,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张金刚共同倒卖奶牛,否则不可能有原告与被告张金刚各支付一半牛款。对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虽主张15万元之外另有两笔转账,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材料中原告在多次转账时名下账户余额、转款数额及本案借款数额,原告该两笔转账与常理不符,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给付现金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系本案借款,且原告及被告张金刚均表示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数额确定为15万元;对于被告是否偿还过借款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部分款项并非原告与被告张金刚直接账户往来,且部分款项注明系“牛款”,对于原告与被告张金刚直接账户往来的款项,原告不认可系本案还款,原告及被告张金刚亦均表示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且原告持有借款凭证原件,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偿还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金刚自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清偿,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张金刚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李本全、张金玉作为本案保证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本全、张金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刚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张金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李本全、张金玉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本全、张金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刚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波借款15万元;二、被告李本全、张金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本全、张金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刚追偿;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3370元,由被告张金刚负担3370元,被告李本全、张金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从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