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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阿某·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乃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乃某、翻译人员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乃某于2017年1月21日8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梧州路199弄附近,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970元的vivo牌X7型64GB版手机1部,后阿某·乃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路人陈某某扭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某、王某1、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阿某·乃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