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曹允忠、杨占举等与孙成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允忠,杨占举,孔卫利,曹某1,曹某2,孙成义,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高安国,临沂市弛耀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朱发伟,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春彩,赵某1,赵某2,赵贵星,姬广花,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367号原告:曹允忠(系死者曹光瑞之父),男,1954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占举(系死者曹光瑞之母),女,1955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孔卫利(系死者曹光瑞之妻),女,1977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曹某1。法定代理人:孔卫利(系曹某1之母),女,1977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曹某2。法定代理人:孔卫利(系曹某2之母)女,1977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五原告):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义,男,1972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立新委。法定代表人:吴晓梅,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负责人:刘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国,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临沂市弛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汶泗路交汇北3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宝芹,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侧。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被告:朱发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坦埠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王名法,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齐鲁商厦*********房。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张春彩(系死者赵志钢之妻),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张春彩(系赵某1之母),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某2。法定代理人:张春彩(系赵某2之母),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贵星(系死者赵志钢之父),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姬广花(系死者赵志钢之母),女,1957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五原告):田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5804385348。住所地:费县上冶镇五村一里仁庄东。法定代表人:赵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东,男,1972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允忠、杨占举、孔卫利、曹某1、曹某2与被告孙成义、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高安国、临沂市弛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朱发伟、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春彩、赵某1、赵某2、赵贵星、姬广花、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允忠、杨占举、孔卫利、曹某1、曹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金,被告孙成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赵亚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张春彩、赵某1、赵某2、赵贵星、姬广花的委托代理人田春,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高安国、临沂市弛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朱发伟、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允忠、杨占举、孔卫利、曹某1、曹某2诉称:2016年10月05日04时25分许,赵志钢驾驶鲁Q×××××/鲁QG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日南高速公路428KM+840M处,与被告孙成义驾驶的辽C×××××/辽C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辽C×××××/辽C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被告高安国驾驶的鲁Q×××××/鲁R3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鲁Q×××××/鲁3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被告朱发伟驾驶的鲁Q×××××/鲁QZK**挂号重型挂货车相碰撞,造成赵志钢及乘车人曹光瑞死亡、车辆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00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志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安国、朱发伟及曹光瑞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五原告因曹光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52201.28元。被告孙成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辽C×××××/辽C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孙成义系辽C×××××/辽C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系辽C×××××/辽C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成义将该车挂靠于我公司经营,经营期间我公司不收取车辆管理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实际车主承担,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车主负担,车主有赔偿能力。被告高安国未答辩。被告临沂市驰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朱发伟未答辩。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春彩、赵某2、赵贵星、姬广花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员险,投保雇主责任险800000.00元。本事故的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孙成义、高安国、朱发伟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赵志钢的车辆和我公司系融资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按照车上人员乘客险的相关条款,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雇融责任险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赵志钢系鲁Q×××××/鲁QG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系鲁Q×××××/鲁QG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赵志钢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赵志钢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50000.00元,雇主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00元,人身伤亡责任累计责任险800000.00元。曹光瑞系赵志钢雇佣的司机。被告孙成义系辽C×××××/辽C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辽C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对辽C×××××/辽C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被告高安国系鲁Q×××××/鲁Q3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鲁Q3G**挂号重型半挂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临沂市驰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发伟系鲁Q×××××/鲁RE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蒙阴瑞达有限公司系鲁Q×××××/鲁RE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0月05日04时25分许,赵志钢驾驶鲁Q×××××/鲁QG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南高速公路428KM+84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孙成义驾驶的辽C×××××/辽C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辽C×××××/辽C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被告高安国驾驶的鲁Q×××××/鲁3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鲁Q×××××/鲁Q3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被告朱发伟驾驶的鲁Q×××××/鲁RE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造成赵志钢及乘车人曹光瑞死亡、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志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成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安国、朱发伟和曹光瑞无责任。曹光瑞之父曹允忠,1954年0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系农村居民,曹光瑞之母杨占举,1955年0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系农村居民,曹允忠与杨占举有子女二人:长子曹光瑞,1976年10月0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女曹光辉,1980年0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曹光瑞与其妻孔卫利有子女二人,长子曹某1,2001年0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系农村居民,次子曹某2,2008年0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上述证据有户口簿、身份证、费县上冶镇上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凭。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8748.0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00元。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对五原告提供的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收费票据计款43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五原告提供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票据:401281829685)收费票据一张,计款4200.00元。收费为尸体包装、尸体停放、特殊服务。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票据号:401281829686)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00.00元。收费为一次性用品。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医疗费范畴,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医疗费范畴,应属丧葬费赔偿范围。二、对原告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五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原告的上述要求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五原告处理死者曹光瑞的丧葬事宜需往返于菏泽至临沂,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审查,五原告因曹光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00元(31545.00元/年×20年)、丧葬费29098.50元(58197.0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61838.00元(8748.00元/年×18年+8748.0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777.78元(31545.00元/年÷365天×3天×3人)、交通费2000.00元,共计844614.28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二、对五原告因曹光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辆,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无责任10%的比例赔偿五原告因曹光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5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曹光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500.00元。其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曹光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五原告因曹光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5470.00元(584900.00元×30%)、丧葬费8729.55元(29098.50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48551.40元(161838.00元×30%)、误工费233.33元(777.78元×30%)、交通费600.00元(2000.00元×30%)共计23358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曹光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0000.00元。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曹光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9430.00元、丧葬费2036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86.60元、交通费1400.00元、误工费544.45元,共计395030.00元。被告张春彩、赵某1、赵某2、赵贵星、姬广花、费县浩正物流有限公司、孙成义、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高安国、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朱发伟、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允忠、杨占举、孔卫利、曹某1、曹某2因曹光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288584.2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允忠、杨占举、孔卫利、曹某1、曹某2因曹光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550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光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55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雇主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允忠、杨占举、孔卫利、曹某1、曹某2因曹光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545030.00元。五、被告张春彩、赵某1、赵某2、赵贵星、姬广花、孙成义、海城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高安国、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朱发伟、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曹允忠、杨占举、孔卫利、曹某1、曹某2过高部分107587.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2.00元,原告曹允忠、杨占举、孔卫利、曹某1、曹某2负担150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77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林审 判 员 毕文明人民陪审员 马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