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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执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连社纸业有限公司、闫连社、郑社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连社纸业有限公司,闫连社,郑社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137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成都连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闫连社。被执行人:闫连社,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户县甘亭镇。被执行人:郑社平,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户县涝店镇。本院在执行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连社纸业有限公司、闫连社、郑社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未查找到成都连社纸业有限公司、闫连社、郑社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成都连社纸业有限公司、闫连社、郑社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借款本金26260.06及罚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 萌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