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蓉、单鱼诉被告黄隆均、韩琴、黄章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蓉,单鱼,黄隆均,韩琴,黄章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745号原告刘小蓉,女,1959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单鱼,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繆远黎,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隆均,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韩琴,女,1976男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黄章泉,男,193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刘小蓉、单鱼与被告黄隆均、韩琴、黄章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蓉、单鱼及其委托代理人繆远黎,被告韩琴、黄章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隆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蓉、单鱼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状况,房屋的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购房款,被告也于期交付了房屋,原告入住多年后,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二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琴辩称,我们夫妻二人于2010年2月22日与原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房屋也交付原告,只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黄章泉辩称,他们所诉争的房屋是我儿和媳妇的,他们所签订买卖合同时只是叫我签个字见证他们买卖是事实,随便他们卖与不卖都是他们决定的给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没和他们生活在一起。我也没有任何责任。被告黄隆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章泉与被告黄隆均系父子关系,被告黄隆均与被告韩琴系夫妻。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2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黄隆均、韩琴协商后,以三被告为甲方,原告单鱼、刘小蓉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拆迁安置的住屋一套出卖与乙方。第二条房屋面积的特殊约定为第一条所约定的面积约100平方米,如现甲方与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约定的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的差异的,以登记机关实测为准,实行多退少补。计算方式按1280元每平方米计算支付。第三条土地使用权性质约定该房屋为安置房,该房屋买卖后,因甲方与江安县土地收购中心所签《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书》已注明办理两证,所以甲方应为乙方办理乙方名义的两证过户手续。第四条价格约定,该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总金额为140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80000元,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甲方向乙方交住房时,支付30000元,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余款10000元。第六条交付期限约定,甲方在得到该安置房屋时,应立即向乙方交付住房,在得到房屋产权证书后,应及时交与乙方。第七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八条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第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该房屋如能办理两证,甲方应负责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乙方名义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本房屋所有权过户所发生的税费,由甲方向国家交纳,其中50%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双方都不承担过户费用。….甲方黄隆均、韩琴、黄章泉签名捺印,乙方刘小蓉签名捺印、单鱼签名。见证人黄隆春、王洪刚、单世英、单莉、繆远黎签名。2010年2月22日,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黄隆均、韩琴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黄隆均、韩琴按约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被告黄隆均、韩琴未向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两原告也未再向被告履行10000元的购房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和内容;4、房产信息查询情况,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5、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购房款的事实;6、收款凭据,拟证明被告以收费项目和数额作为凭据要求原告给予支付的情况;7、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韩琴认为原告买卖房屋的事实,愿意积极采取措施办理过户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方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了(2017)川1523民初745-1号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黄隆均、韩琴所有的产权证号为20*****92,幢号**,房号***,面积为103.8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方自愿承担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两原告与三被告均系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为此,该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名或捺印时起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黄章泉明确表示该诉争房屋系被告黄隆均、韩琴所有,被告黄隆均、韩琴如何处分该房屋与其没有关系,其本人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合同甲方栏签名而已,故对被告黄章泉的明确表示,本院也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小蓉、单鱼与被告黄隆均、韩琴于2010年2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黄隆均、韩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隆均、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小蓉、单鱼直接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