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国瑞、苏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国瑞,苏瑞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684号原告:刘某,女,200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母),女,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瑞,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苏瑞平,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区津榆支路40号。负责人:张景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崔国瑞、苏瑞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瑞、苏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34.60元,以评残后确定具体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834.60元、护理费30600元(3400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22元(34101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80756.60元。另外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B×××××号车辆,沿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盛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荣昌路交口南侧桥上时,与桥上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治疗,后转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本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国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国瑞驾驶的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苏瑞平,该车在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崔国瑞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盛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荣昌路交口南侧桥上时,与桥上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刘某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国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崔国瑞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大地宁河支公司信息,旨在证明,被告崔国瑞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瑞平,该车在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用药明细、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交通费票、休假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救治,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于2016年7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双侧髌骨脱位,于2016年12月17日至21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双侧髌骨脱位,此外,原告还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4、原告刘某及监护人的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刘某2002年9月2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杨某系原告之母。5、天津市静海区方美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关于护理人杨某的工资及减少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旨在证明,护理人杨某系该经营部员工,月工资3400元,自原告受伤后未上班,停发工资。6、鉴定费票、鉴定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7年4月11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髌骨脱位,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住院、门诊治疗花高速通行费、停车费、加油费等交通费5000元。大地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天津市静海区方美装饰材料经营部开具的护理人杨某的工资及减少收入证明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在事故前多次受伤,本次事故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对于伤者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申请做因果关系的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申请。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具体数额。护理费期限过高。营养费期限过高。交通费票据没有达到5000元,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过高。另外,打电话与被告崔国瑞联系,被告崔国瑞承认冀B×××××号车为其所有,被告苏瑞平只是名义车主。本院认为,大地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国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崔国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某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崔国瑞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崔国瑞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故被告苏瑞平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国瑞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崔国瑞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国瑞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52834.6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双某部有旧伤,本次事故又致双某受伤并治疗,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关联性不认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从2013年起至2015年每年双某摔伤一次,且均损伤较重,均致双侧髌骨脱位,2016年即本次事故又致双某受伤,双侧髌骨脱位,新伤叠旧伤,对原告要求护理期计算9个月予以支持,护理费要求按3400元/月计算,但关于护理人的工资证明等不完备,不予支持,酌定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6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8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4500元,考虑原告伤情,对原告要求计算营养期9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多次到北京治疗,酌定交通费4000元。原告多次去北京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对交通费票关联性不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75022元,原告刘某2002年9月2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4101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1%计算得当,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原告髌骨确实三次受伤,但本次事故又造成其髌骨受伤,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296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22元、交通费357.5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28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642.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777.10元的80%,即43021.68元。三、被告崔国瑞、苏瑞平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被告崔国瑞负担500元,原告刘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