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昌市运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常喜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运泰运输有限公司,常喜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107号原告:许昌市运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韩俊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贤、韩长发,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喜民,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许昌市运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喜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贤、韩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喜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挂靠登记关系;判令豫K×××××号车辆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常喜民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南骏牌车(车牌号为豫K×××××、车架号为422492、发动机号590041)入户原告公司名下。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并已脱离许昌市运泰运输有限公司监管,无法保证车辆安全运行。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南骏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车架号为422492、发动机号590041)一辆,车款付清前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在车款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现被告已付清车款,但未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随附义务,现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车款,合同已经到期,但该车仍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应当依约定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豫K×××××号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人民陪审员 胡培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