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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以租赁车辆供个人使用为由,取得魏某甲的信任后,让魏某甲出面与任某甲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任某甲甘****90别克君越牌轿车供自己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魏某乙借款六万元,并私自将该车抵押给魏某乙,2016年12月10日租车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任某某掩盖已将该车抵押的事实,再次欺骗魏某甲出面与任某甲第二次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车两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任某某因无法归还车辆后逃匿。经鉴定甘****90别克君越牌轿车价值53482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用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作抵押向杨某甲借款4万元,因抵押车辆被车主追回,被告人任某某答应借款人杨某甲再另找一辆车作抵押。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以租赁车辆供个人使用为由,通过杨某介绍骗租朱某某甘****33蓝色广汽传祺牌轿车一辆,价值51710元,商定使用期限七天。骗得该车后被告人任某某即将该车抵押给杨某甲。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害人朱某某多次催要租金及车辆,被告人任某某掩盖已将该车抵押的事实,并以继续租赁使用为由进行推托,后逃匿与被害人失去联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以租赁车辆供个人使用为由,从牛某某处租赁甘****56奇瑞牌汽车一辆,价值21350元,约定租期十天,租金每日15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以该车做抵押从杨某乙处借款四万元。约定租赁时间到期后,任某某为掩盖已将该车抵押的事实向牛某某先后支付租金共计5500元。后被害人多次催还车辆时,被告人任某某以继续使用为由推脱,后逃匿与被害人失去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条及租车协议、承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口自己使用,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骗取他人租赁车辆共计价值126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