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238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陆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金陆机械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238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万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黄石市,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被执行人王某妻子。身份证号码XX。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66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一、支付申请执行人厂房使用费64667元;二、承担本案受理费1384.5元、执行费890元,本院依法受理。2017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66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666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楚龙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郑作华执行员 刘翠玲执行员 罗海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国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