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265周万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265号原告:周万华,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负责人:房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王晴,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万华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华诉称:周万华为苏B×××××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9月13日,周万华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钱培祥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浙E×××××号二轮摩托车乘员陈德方受伤。事故发生后,周万华支付伤者陈德方107925.69元(其中医疗费106025.69元,鉴定费19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周万华垫付陈德方的医疗费10602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周万华为苏B×××××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4年9月13日11时,周万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兴县滨湖大道10KM+100M路段右转弯时与直行的钱培祥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陈德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2014第9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培祥、陈德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德方将周万华及紫金保险公司诉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浙0522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紫金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尚未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陈德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6309.46元,由周万华赔偿鉴定费1900元,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4409.46元。因周万华已支付陈德方107925.69元,紫金保险公司已支付陈德方1万元,故紫金保险公司尚应支付陈德方赔偿款518383.77元。周万华支付的106025.69元由其自行向紫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诉讼中,紫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周万华否认投保单复印件上“周万华”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此紫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原件,且明确表示不对投保单上“周万华”的签字是否真实申请司法鉴定。同时紫金保险公司也未提供陈德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用药在该标准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清单。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2016)浙0522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B×××××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紫金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紫金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紫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产生效力。此外,紫金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陈德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用药在该标准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清单。故对紫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万华保险赔偿金106025.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