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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盛鸿酒水商行与李红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盛鸿酒水商行,李红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203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盛鸿酒水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工业园区南环路旁。经营者:崔传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英,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天津市津南区盛鸿酒水商行(以下简称“盛鸿酒水”)与被告李红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被告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鸿酒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不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1950元、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8月、11月、12月及2016年6月、7月工资差额3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红英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英系酒水销售人员,其工资由案外人天津市盛华喜盈门大酒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发放,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天津市盛华喜盈门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缴纳。被告李红英认为其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间纠纷,被告李红英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7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0元、支付2016年11月工资1950元、支付2015年6月、8月、11月、12月及2016年6月、7月工资差额3550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了报案人/控告人为天津市盛华喜盈门大酒店有限公司(崔永强)报称的李红英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存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李红英与原告盛鸿酒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红英另向本院提交抬头为“天津市津南区盛鸿酒水商行”的仓库调拨单1份及抬头为“天津市盛鸿酒水商行”库存按商品汇总表1份,但该两份证据均无单位盖章确认,无法证实被告李红英与天津市津南区盛鸿酒水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李红英主张2016年12月2日,原告公司收回被告负责销售的全部货物、通知其办理交接工作,并向其负责的客户发放“致广大酒水经销客户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原我天津市国典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津市盛华喜盈门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李红英已不再担任本公司业务销售经理职务…。”该告知书由案外人天津市盛华喜盈门大酒店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红英主张向本案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该邮件显示收件人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工业园区南环路旁盛华喜盈门大酒店,收件人为崔永强”。该两份证据均指向案外人天津市盛华喜盈门大酒店有限公司,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盛鸿酒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红英工资由案外人天津市盛华喜盈门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发放、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天津市盛华喜盈门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缴纳,且原告提交了由案外人天津市盛华喜盈门大酒店有限公司盖章的与被告李红英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被告李红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不支付2016年11月工资1950元、不支付2015年6月、8月、11月、12月及2016年6月、7月工资差额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津南区盛鸿酒水商行不支付被告李红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不支付2016年11月工资1950元、不支付2015年6月、8月、11月、12月及2016年6月、7月工资差额355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