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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5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祖芬与陆建忠、嘉兴建圣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祖芬,陆建忠,嘉兴建圣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海盐县于城惠惠五金厂,邱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750号原告:崔祖芬,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忠,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嘉兴建圣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育才村工业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329933287W。法定代表人:简晒英。被告:海盐县于城惠惠五金厂。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盛家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640019346。负责人:邱德林。被告:邱卫红,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崔祖芬诉被告陆建忠、嘉兴建圣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圣伟公司)、海盐县于城惠惠五金厂(以下简称惠惠五金厂)、邱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陆建忠、邱卫红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建圣伟公司、惠惠五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为此,被告陆建忠书写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建圣伟公司、惠惠五金厂、邱卫红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请经过变更):1、被告陆建忠归还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6年11月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建圣伟公司、惠惠五金厂、邱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陆建忠答辩称:当时借款实际拿到手里是670000元。被告邱卫红答辩称:本人担保后,被告陆建忠没有拿到钱,本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提供担保是因为被告陆建忠资金困难。被告建圣伟公司、惠惠五金厂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建忠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承诺2016年11月8日归还,由被告建圣伟公司、惠惠五金厂、邱卫红签字或者盖章提供担保。被告陆建忠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邱卫红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建圣伟公司、惠惠五金厂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陆建忠、邱卫红对于借条没有意见,本院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陆建忠向原告借款,由建圣伟公司、惠惠五金厂、邱卫红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陆建忠向崔祖芬借到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用于本人资金周转,到2016年11月8日归还。对于借条的内容,被告陆建忠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建圣伟公司、惠惠五金厂在担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邱卫红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陆建忠485000元。10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该被告485000元。10月26日,被告陆建忠通过银行转账返回原告295000���。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陆建忠还归还其借款本金2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陆建忠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陆建忠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转账970000元,现金30000元),被告陆建忠承认收到了银行转账交付的970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交付了该被告现金30000元,可见,该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970000元,该被告于10月26日转回原告295000元,因此,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675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陆建忠归还的借款本金260000元,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陆建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被告陆建忠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15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将其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建圣伟公司、惠惠五金厂、邱卫红作为保证人,对于被告陆建忠的上述还款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圣伟公司、惠惠五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至于被告邱卫红认为原告没有交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忠归还原告崔祖芬借款本金4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嘉兴建圣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海盐县于城惠惠五金厂、邱卫红对于被告陆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1920元,由原告崔祖芬负担677元,被告陆建忠、嘉兴建圣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海盐县于城惠惠五金厂、邱卫红共同负担11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