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维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242号原告:刘维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4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维龙为其所有的辽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69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2017年2月14日,张洪山��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蔡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东路与蔡古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刘维龙驾驶的辽H×××××/辽H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洪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洪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维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维龙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维龙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H×××××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公司出具编号为山东秉正车鉴字2017第008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辽H×××××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4800元。原告刘维龙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并协助保险人查勘;二、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应当承担范围内先行承担;三、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四、认为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应当按照事故地点与维修机构的距离及援救时间予以确定;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案涉辽H×××××号车的车辆损失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另查明,辽H×××××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刘维龙挂靠于该公司。原告刘维龙系辽H×××××号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原告刘维龙以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就案涉被保险辽H×××××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维龙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权益受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且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东秉正车鉴字2017第008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故山东秉正车鉴字2017第008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刘维龙提供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该施救费系为减少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刘维龙提供的评估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故该费用依法不应当由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应当承担范围内先行承担、施救费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维龙诉求被告人保营口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4800元、施救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龙保险金398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398元,原告刘维龙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