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与福州鑫普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池木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福州鑫普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池木顺,方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0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古田路56号。负责人:杨达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雨馨,女,公司员工。被告:福州鑫普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8号金钻公寓2号楼1705单元。法定代表人:池木顺。被告:池木顺,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方菁,女,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福州鑫普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雨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建行城东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102民初1062号裁定,并予以执行。建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普华公司立即向建行城东支行偿还编号为2015年建闽东小企网循贷字22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2099857.16元及相应利息20108.47元(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立即向建行城东支行偿还编号为2016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4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1758914.26元及相应利息6209.13元(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3.判令池木顺、方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建行城东支行有权就池木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区综合层××商场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5.判令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建行城东支行与鑫普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闽东小企网循贷字22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城东支行向鑫普华公司提供借款额度2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鑫普华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登录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向建行城东支行逐笔申请借款,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支用成功后,系统反馈的贷款支用电子凭证内容为准;任何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使用鑫普华公司企业网上银行客户号、客户证书和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鑫普华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具有法律效力,对鑫普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日鑫普华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企业网银支用两笔借款:1.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8日,利率为5.73%;2.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8日,利率为5.73%。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10万元。2016年8月17日,建行城东支行与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4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城东支行向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提供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建行城东支行依约于2016年8月19日向鑫普华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5.655%。依据建行城东支行与池木顺、方菁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建闽东小企本高保字117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池木顺、方菁为编号为2015年建闽东小企网循贷字22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9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鑫普华公司应向建行城东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依据建行城东支行与池木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建闽东小企高抵字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池木顺提供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区综合层××商场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鑫普华公司在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城东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76.4万元。后建行城东支行与池木顺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榕房他证FZ字第××号。上述合同均约定: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建行城东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6年12月8日到期后,鑫普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故建行城东支行于2017年1月6日向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立即偿还所有宣布提前到期及已到期的债务。但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现为维护建行城东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建行城东支行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建行城东支行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各方间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本合同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诉讼阶段均未向建行城东支行提供其他住址,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一、建行城东支行与鑫普华公司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建行城东支行依约向鑫普华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鑫普华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建行城东支行要求其还款付息(含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建行城东支行与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建行城东支行依约向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未偿还《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到期债务的行为属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建行城东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还款付息(含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建行城东支行与池木顺、方菁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池木顺、方菁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对鑫普华公司所欠建行城东支行《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3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鑫普华公司行使追偿权。四、建行城东支行与池木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池木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城东支行有权依照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行使抵押权,有权以池木顺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鑫普华公司、池木顺、方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鑫普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编号为2015年建闽东小企网循贷字22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99857.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为20108.4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福州鑫普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福州鑫普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池木顺、方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编号为2016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4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58914.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为6209.1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福州鑫普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池木顺、方菁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对池木顺提供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的抵押房产,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3764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四、池木顺、方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五、池木顺、方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州鑫普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州鑫普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池木顺、方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郑 捷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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