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全某某、罗某某与罗甲、张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罗某某,罗甲,张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968号原告: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1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张某的叔叔。原告全某某、罗某某诉被告罗甲、张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全某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罗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西充县城南片(莲花湖尾水)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所指款项27万元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全某某、罗某某是西充县晋城镇黄家湾5组居民,2014年8月14日和2016年4月18日因西充县人民政府拆迁需要,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拆迁区的房屋拆迁补偿,原告与政府部门达成协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为了争取政府的额外补助,以被告的名义与政府签订了合同。政府应当支付的27万元补偿款,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申请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罗甲辩称:诉争的27万元补偿款的房屋是登记在原告名下是事实。被告张某辩称: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被告的名字,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全某某、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2、集体土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被告罗甲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身份信息、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异议,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告的名字与原告无关。被告罗甲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2、保全申请书和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4、补偿款发放清单;5、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调查笔录;7、被告罗甲借款说明及欠条;8、接处警登记表;9、上诉书;10、录音磁盘。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2保全是错误的,虽然法院已冻结,但未对保全财产的权属确定;证据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是真实的,协议上面签的字和捺手印都是原告罗某某,被告没有签名和捺手印,权利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证据4因为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协议,就以被告名义领取款项,但补偿款应属于原告;证据5、6、7、8、9、10是被告罗甲和张某离婚中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罗甲对被告张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2保全是被告张某单方面的申请,不能证明权属问题;证据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协议序言上载明是以房屋权属为基础,并且协议上并非被告罗甲和张某亲笔签名;证据4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领取的款项;证据5、6、7、8、9、10是被告罗甲与张某离婚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和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是土地使用者原告罗某某签的字和捺手印具有真实性。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致,证据4、5、6、7、8、9、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某某、罗某某系夫妻,被告罗甲与张某是原告的儿媳于201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因城乡规划建设的需要,西充县政府批准对位于莲花湖尾水片区的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原告罗某某的老房屋宅基地(西充县国土局1998年9月1日西集用(98)字第72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西充县城南片棚户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两份西充县城南片(莲花湖尾水)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在签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原告罗某某也把被告罗甲、张某的名字写在协议上面并捺了手印。因被告罗甲与张某夫妻闹矛盾,2017年1月16日被告罗甲向西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1月18日被告张某申请西充县人民法院对在西充县城南片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款27万元进行了冻结,2017年3月24日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罗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西充县国土局1998年9月1日西集用(98)字第72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罗某某、用途住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西充县政府批准对位于莲花湖尾水片区的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补偿款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原告罗某某。二、被告张某在离婚中申请对在西充县城南片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款27万元进行了冻结,但未确定所有权。三、虽然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有被告罗甲和张某的名字,但都是原告罗某某书写的和捺的手印,不能说明是赠与行为。被告张某没有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西充县城南片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款27万元是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张某的辩称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西充县城南片(莲花湖尾水)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所指款项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西充县城南片(莲花湖尾水)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所指补偿款270000元属于原告全某某、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罗甲、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宏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