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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陈同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陈同海,潘才发,漳浦县后井水库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192XB。法定代表人:潘木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海,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大南坂农场瓷窑作业区,原审被告:潘才发,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漳浦县后井水库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后井水库。负责人:林周田,主任。上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5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直接的不动产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仅有被告漳浦县后井水库管理处所在地在漳浦县内,另两个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且漳浦县后井水库管理处也仅是被上诉人为争取管辖权而列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登记注册地在泉州市××城区××路,故本案应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同海及原审被告潘才发、漳浦县后井水库管理处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同海与原审被告潘才发所签的结算确认单显示,被上诉人陈同海与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漳浦后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经理即本案原审被告潘才发签订《C25砼挡墙工程施工合同》和《漳浦县后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房场地平整施工协议》,双方在履行上述二份合同时,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拖欠工程款而诉至法院。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福建省××浔镇过洋村,故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