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贺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510号原告:贺某,女,198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郭某,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贺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生育次女后,被告家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故再次起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沅江市东区新华书店二楼的房屋一套和沅江市半台的士的经营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生女次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长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贺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女的户籍信息单两份,拟证明两婚生女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且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两人结婚以来家里经济都由原告掌握;位于沅江市新华书店二楼的房屋和湘H×××××的士属于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但是有共同债权483055元和共同债务59600元。被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及收据,拟证明位于沅江市新华书店二楼的房屋是婚前购买属于婚前财产的事实;2、案外人张志良的证明及借条一份,拟证明湘H×××××的士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属于婚前财产的事实;3、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郭某欠其父亲郭范先596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被告郭某对原告贺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有异议,不属实。原告贺某对被告郭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双方系姐弟关系,且收据系被告姐姐郭伟所写,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案外人张志良属于证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借条系被告父亲所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系被告父亲所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张志良的证明,张志良作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对该份证据本庭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借条和证据3,因出具借条人系被告父亲,考虑到其中的亲属关系,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庭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生长女郭紫涵,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5日生次女郭紫鑫,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沅江市东区新华书店二楼的房屋一套和沅江市湘H×××××的士50%的经营权,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抚养婚生女郭紫鑫,且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郭紫涵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生女郭紫鑫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郭紫涵由被告郭某继续抚养为宜,婚生女郭紫鑫由原告贺某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庭审后原告贺某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抚养婚生女郭紫鑫,且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由被告郭某抚养婚生女郭紫涵至独立生活,并承担抚养费;由原告贺某抚养婚生女郭紫鑫至独立生活,并由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沅江市东区新华书店二楼的房屋一套和沅江市湘H×××××的士50%的经营权归被告郭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