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美元与李志永、李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元,李志永,李智平,李如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565号原告冯美元,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冯龙岩,女,1988年3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特别授权。被告李志永,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智平,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如全,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冯美元与被告李志永、李智平、李如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元、被告李志永、被告李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志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二分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判决被告李智平、李如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志永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用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22号至2015年4月22号。原告如约将钱交给被告李志永,被告李志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智平、李如全自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被告李志永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利息有异议,开始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后经原被告协商按月利率是一分计算。被告李智平未答辩。被告李如全未答辩。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元月22日被告李志永借原告冯美元现金二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为二分,用款时间是2015年元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李智平、李如全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志永向原告冯美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李志永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智平、李如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美元借款本金二万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智平、李如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修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