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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戴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69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在武警8720部队政治部服役,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戴某,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于赵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56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赵某与戴某离婚。儿子赵奕恺由戴某抚养,赵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赵某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儿子送回戴某处。赵某有权探视儿子,探视方式:赵某每2周探视孩子1次;儿子每年轮流在赵某、戴某处过春节,自2017年春节起,赵某有权每隔1年接走儿子15天,探视结束后,负责将儿子送回戴某处。戴某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赵某彩礼6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赵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0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组织双方进行执行谈话。谈话中,双方��赵奕恺探视权问题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赵某依据(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56民事调解书对戴某的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