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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蒋雄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雄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雄波,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高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2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3月6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雄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4月24日立案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蒋雄波驾驶湘A×××××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次日0时5分,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28线安乡县三岔河镇同春村1组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因对方灯光照射引起其视线障碍,在其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致使所驾驶的湘A×××××小轿车将站在公路东侧的被害人朱某1、唐某1撞倒后死亡。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雄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雄波主动拨打了110及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朱某1、唐某1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唐某1、朱某1近亲属25万、24万,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认为被告人蒋雄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且情节特别恶劣。经审理查明,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雄波上述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其中朱某1受伤后送安乡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唐某1受伤后送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二天无效死亡)、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主动拨打电话施救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的事实属实。另查,2017年2月3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雄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1、朱某1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同年2月21日、22日,被害人朱某1、唐某1的家属分别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蒋雄波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不追其刑事责任。还查明,被告人蒋雄波所在辖区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经过调查评估,结合被告人平时的现实表现及其辖区基层组织、司法所的意见,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交通事故照片,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住院病案及诊断资料、《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联通湖南分公司GSM用户通话详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款《收条》等,证人曾某、唐某2、朱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公安办案单位及其办案民警出写的《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制作的对蒋雄波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被告人蒋雄波的《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雄波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蒋雄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后留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20电话施救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3、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雄波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现实表现等因素全面考量,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雄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嘉国人民陪审员  曾庆麒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