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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1586号原告:魏胜武,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西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总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主要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娥,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宜兴埠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魏胜武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胜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胜武承担。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