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许坦西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裴太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烨雪,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村东石岭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景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勤,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烨雪、被上诉人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勤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查明部分称:”......被告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委托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担保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第三方欠付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且第三方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三方的债权及债务已经完成了转移,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三方签订有以上两份协议,而不认可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方处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另一方。”该合同文本为被上诉人方的格式文本,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一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强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进行支付,违反了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欠款事实真实存在,出具的委托书是委托法律关系,不是债权转移。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应依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确定给付金额,一审判决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收取债权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垫付税金,与本案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正确。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6173.02元及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加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16年5月15日为209348.3元),因索要货款垫付的税金186147.51元,合计1251668.83元;2、诉讼费用由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4日,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城高速公路路面第SLM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0#柴油,单价8580元,此单价为浮动单价,随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结算数量以需方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项目部根据业主拨款情况付款,付款时供方必须提供国家正规发票;违约方处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另一方。截止2013年10月26日,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累计向该项目部提供0#柴油221.26吨,并向该项目部开具金额为1856225.82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4年1月29日,该项目部已向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15年4月30日,该项目部向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欠款数额为856173.02元。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处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因我单位欠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工程款,现委托贵单位将所欠我方工程款共计5491077元,直接支付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如有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单位无关。收款人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账号×××****0777,开户行太原尖草坪区阳曲农村信用合作社”。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处为委托单位,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为受托单位在委托书落款盖章确认。同日,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单位接受委托山西路桥一公司六处收取太原市尖草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欠其工程款共计5491077元。我单位承诺收到该笔款项后,其中一部分用于归还山西路桥山平高速公路路面六分部和山西路桥一公司王城高速路面三标项目部欠我单位柴油款,共计2830817.85元,其余部分款项共计2660259.15元,如数归还山西路桥一公司六处。如我方违约未归还2660259.15元,山西路桥一公司六处有权诉讼追讨。”2015年5月27日,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处出具委托付款书,显示”因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处没有自己的独立账户,需要郭美彬将款项打入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由此引起的纠纷由本单位承担。”同日,郭美彬向账户×××转账支付186147.51元,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处向郭美彬出具借款186147.51元的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张。2015年6月1日,地税机关开具付款方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收款方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为5491077元,税金为186147.51元。2016年6月8日,郭美彬出具证明,陈述其为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5年5月27日,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通过其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税金186147.51元。再查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太原市尖草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该40万元,已在山西路桥集团山平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六分部拖欠其的贷款中予以核减。一审法院认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城高速公路路面第SLM3合同段项目部是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依约向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柴油,并出具了1856225.82元的发票增值税发票,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15年4月30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为856173.02元,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6173.02元。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主张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加罚息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虽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千分之三,但考虑到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6日前就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今已近三年之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酌定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较为公正合理。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为索要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货款,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税金186147.51元,有委托付款书、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为凭,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山西金荣石化返还垫付的税金186147.51元。关于双方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法律关系,根据《委托书》和《担保书》约定的内容,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太原市尖草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应将收到的多付的工程款返还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体现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未签订有债权转让的合同,故对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三方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并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税金是郭美彬垫付,与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与郭美彬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符,且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货款856173.02元及该款项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二、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垫付的税金186147.51元;三、驳回原告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2月28日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六处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太原市尖草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从格式到内容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且在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城高速公路路面第SLM3合同段项目部给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项询证函》中,明确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被上诉人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所欠的款项,该《往来账款项询证函》进一步印证了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仅为千分之三,该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从山西金荣石化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5元,由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有会审 判 员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雄飞书 记 员 路亚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