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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保忠与被告张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保忠,张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895号原告:贺保忠,男。被告:张泽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原告贺保忠与被告张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保忠、被告张泽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修车费共12000元;2、判令被告张泽刚赔偿原告的医药费8000元;3、判令被告张泽刚、保险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1000元;4、判令被告张泽刚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下午6时许,当原告在下班途中坐电动三轮车回家,并搭乘贺海水在萍洲大桥转到老埠头村时,被张泽刚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击,致使原告摔出车外,身体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右肋骨骨折,住院23天,回家休养两月才基本康复,出院后在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附鉴定意见书),伤后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和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泽刚辩称:按照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划分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和张泽刚是合同关系,与贺保忠没有直接的关系,也不是侵权关系。对于原告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只根据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当按3:7的比例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永州市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的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原告是农村户口,但主张是失地农民,应提交居委会、社保机关的证明、享受失地农民待遇的证据,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6、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和收入损失情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7、营养费不应享有,因为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8、原告未构成残疾,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9、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在同一事故贺海水起诉的案子里,因张泽刚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由其承担,本案也应按此处理。10、根据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的10000元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费用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1、因未见到其他证据,其他费用依法计算;12、本案交通事故两个人受伤,保险理赔应综合考虑;13、修车费没有提供合法的损失鉴定,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费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定残日是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而定,具有随意性,且其误工费的误工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依法评定的医疗休息期的意见,是本案计算误工损失的参照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18时05分,贺保忠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搭载贺海水从萍洲大桥方向往零陵区老埠头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零陵区日升路与绿影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张泽刚驾驶沿日升路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的湘MQ77**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贺保忠、贺海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零公交认字[2016]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保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泽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海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泽刚驾驶的湘MQ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6379.24元(包括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票据150元),医疗费用6379.24元系张泽刚为原告垫付,原告给付被告张泽刚10000元修车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湘永柳(2016)司鉴字第12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后至2016年12月6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门诊费及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今后继续复查及康复费用预计壹仟伍佰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5条之规定,评定其误工期伍拾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贰拾伍日,每日贰拾元;3、原告贺保忠因交通事故评定不构成伤残。参照原告主张、鉴定意见及《湖南省2016-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379.24元(包括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2、营养费500元(20天×25元/天);3、继续康复费1500元;4、误工费4273元(31191元/年/365天×50天,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收入,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支持);5、护理费1880元(31191元/365天×22天);6、鉴定费1000元,合计15532.2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费用1-2项为6879.24元,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费用3-5项为7653元。本交通事故发生时有贺海水、贺保忠两个受伤人员。贺海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费用为55011元,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费用为64780.2元。贺海水诉张泽刚、贺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7)湘1102民初607号】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泽刚驾驶的湘MQ7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贺海水、贺保忠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具体如何赔偿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贺保忠、贺海水两人的医疗限额费用;在1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贺保忠、贺海水两人的伤残限额费用。两个受伤人员的总损失中,属医疗赔偿项目费用为61890.24元【55011元(贺保忠医疗限额费用)+6879.24元(贺保忠医疗限额费用)】,伤残赔偿项目费用为72433.2元【64780.2元(贺保忠伤残赔偿限额)+7653元(贺保忠的伤残赔偿限额)】,未超过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贺保忠医疗限额费用1111.5元,即【10000元/(55011元+6879.24元)×6879.24元】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7653元,以上两项共计8764.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768元【(6879.24元-1111.5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6768元,根据被告张泽刚、贺保忠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泽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即根据被告张泽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保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07元(6768元×40%),被告贺保忠承担4061元(6768元×6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保忠11471.5元(8764.5元+2707元)。被告张泽刚已经为原告贺保忠垫付6379.24元医药费,为了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张泽刚,原告贺保忠已经给付被告张泽刚10000元,三者相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471.5元,被告张泽刚还应返还原告贺保忠3620.76元。但原告贺保忠已经与被告张泽刚达成协议,该款被告张泽刚无需返还给原告,均同意抵作张泽刚修车费用,后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出贺保忠承担多少修车费用,被告张泽刚均不得再向贺保忠主张修车费用的权利。原告诉请的修车费,因原告的车辆暂扣在交警大队,未进行维修,亦不能确定车辆的损失费用,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故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保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1471.5元;二、驳回原告贺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被告张泽刚负担100元,被告贺保忠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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