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宁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宁,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18日由本院决定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安宁酒后无证驾驶青AE91**号“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格尔木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青网吧附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青HT52**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至飞天宾馆红绿灯路口时,又与多辆车辆发生追尾相撞后,被出勤的民警依法查获,随后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安宁的血醇浓度为312.3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黄河路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安宁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安宁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且被告人安宁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安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