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骆阳、闫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骆阳,闫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73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伟,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阳,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闫松,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阳(闫松之丈夫),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被告骆阳、闫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被告暨被告闫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835-70050516的《融资租赁协议》,骆阳、闫松向卡特公司立即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06E2、序列号为E2W01847、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吴江)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骆阳、闫松向卡特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3.骆阳、闫松向卡特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而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卡特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骆阳、闫松完全承担卡特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暂计:诉讼代理律师费98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245元)。事实和理由:卡特公司与骆阳于2016年4月29日签署了835-70050516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公司依据骆阳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06E2,序列号为E2W01847,并将该设备租赁予骆阳,首付款为104142元,第一期基本租金为9908.24元,从第二期起每期基本租金为10996.23元,租赁期为24期。同时,《融资租赁协议》第5.1条约定,卡特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骆阳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后卡特公司按约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骆阳,但骆阳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支付租金,卡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2条,骆阳因此违约。卡特公司与骆阳签订协议时,闫松与骆阳系夫妻关系,骆阳在协议项下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闫松应对骆阳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卡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骆阳辩称:与卡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及尚欠租金本金是事实,但对卡特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发函费有异议。其理由是,该台设备租赁后一直存在小问题,经与卡特公司周经理沟通,其表示租金暂时不支付,待与卖方协商处理好后再行支付租金,因此,不存在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发函费。闫松辩称:答辩意见与骆阳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卡特公司系从事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等设备的直接租赁、委托租赁、融资性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9日,卡特公司与骆阳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50516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公司依照骆阳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吴江)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06E2,序列号为E2W01847)出租给骆阳,首付款为104142元,租赁期为24期,第一期基本租金为9908.24元,从第二期起每期基本租金为10996.23元(于2016年6月2日起的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支付方式为中国农业银行的指定账号。《融资租赁协议》第2.5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与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支付违约金”;第3条约定“设备选择与购买: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不是设备的制造商或供应商。承租人对设备及供应商的选择完全由其自主决定,没有依赖于出租人或其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承租人对设备的购买条件和条款已直接和供应商商定,并对其承担全部责任。出租人系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供应商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并按购买现状向承租人出租设备”;第5.1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第12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第13.1条约定“如果发生第12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确认同意在其未能支付本款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前,出租人有权收回设备,并按照第13.2条款的约定处置设备,设备处置价款用以折抵承租人上述应付的款项;或(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相应税费等”。协议签订后,卡特公司按约购买了涉案设备,并将该设备交付给骆阳。但骆阳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仅支付了首付款104142元、前两期全部租金20904.47元及第三期部分租金26.38元,之后便再未支付分文。截止到2017年3月7日骆阳共计欠付已到期租金为89776.16元。另查明,卡特公司在骆阳逾期支付租金后,委托律师向其发函催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由此产生律师费用9800元、发函费为245元。同时查明,骆阳与闫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卡特公司与骆阳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骆阳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融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因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卡特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给骆阳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骆阳收到租赁设备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庭审中,骆阳虽抗辩称未按约向卡特公司支付租金的原因是设备有小问题而卡特公司允许其暂不支付租金,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骆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骆阳未按约向卡特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卡特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协议,由骆阳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赔偿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卡特公司要求骆阳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800元,委托发函费245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闫松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中,骆阳与闫松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卡特公司主张闫松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骆阳签订的编号为835-70050516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7年3月7日解除;骆阳、闫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06E2、序列号为E2W01847、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吴江)有限公司)一台,并承担返还租赁设备产生的运输费用;二、骆阳、闫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2017年3月7日)的到期未付租金89776.1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3日为4979.9元,从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三、骆阳、闫松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继续占用租赁设备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即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10996.23元/月(不足月的按照每天366.54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7年3月8日起计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2018年5月2日);四、骆阳、闫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2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骆阳、闫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红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学十书 记 员 王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