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钱丹、XX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丹,XX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丹,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住蓟州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常,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预备党员,户籍地为江西省婺源县,捕前暂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京涛,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丹、XX常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丹及其辩护人李瑞松,被告人XX常及其辩护人王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丹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间,将其从崔某(QQ名为“7中”;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30余万条个人公民信息以10000余元的价格通过QQ出售给被告人XX常,后被告人XX常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推广信贷业务。二被告人后被传唤到案。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钱丹、XX常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钱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有异议,辩解称其上家不会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3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钱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丹涉案的信息数量为30余万条有异议,理由是:1.钱丹、XX常在公安机关均供述2016年2月24日,钱丹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常浙G牌照的车辆信息大包,该大包的信息数量有一二万条,另外还有二三十条零散的信息,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能够证实钱丹出售给XX常的信息数量为一二万条这一事实;2.XX常要求购买浙G牌照的车辆信息,钱丹的上家崔某不会白白赠送其他信息,况且本案二被告人之间的单条信息价格在每条100元左右,即使是打包批发也不会出现5000元能够购买30多万条信息的事实;3.XX常长期从事推广信贷业务,肯定会自己储存和网罗各个地区的车辆信息,另外,XX常电脑中信息目录文件的修改时间均是在2016年2月24日几个月后的时间,而XX常供述从钱丹处购买的信息一直存放在电脑中没有动过,因此,能够判断出公诉机关提交的XX常电脑中的信息并非是钱丹出售的,应该是XX常自己存储和网罗的信息。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钱丹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1.钱丹在公安机关调查和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钱丹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情况,为公安机关抓获XX常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也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钱丹在出售给XX常信息时,对XX常的行业和购买信息的目的有基本的了解,只是为了拓展业务客户,不会造成下游的犯罪行为,XX常在购买信息后也未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因此,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4.钱丹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而且有一个六岁的孩子需要抚养、教育。被告人XX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有异议,辩解其只是想购买浙G牌照全款车的车主信息,没有想购买30余万条信息。被告人XX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XX常只是钱丹的下线,其危害与钱丹相比明显较小;2.XX常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符合坦白情形,其对购买信息条数计算方法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认罪态度;3.XX常积极表示接受财产刑处罚;4.XX常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下有幼子需要抚养,可作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因素,对倡导和谐社会、人性化办案、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参考意义。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钱丹通过QQ认识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崔某(另案处理)等人。钱丹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蓟州区居住期间,通过QQ群发布出售信息的广告,从崔某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倒卖,并从中挣取差价。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XX常为推广车辆抵押贷款等业务,先后向钱丹购买公民车辆信息等一般公民个人信息19条。2016年2月24日,XX常为购买浙G牌照车辆车主的信息,向钱丹支付人民币5000元,钱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批量的车辆车主信息约30万条,通过互联网转发给XX常。此后,XX常又通过钱丹购买了1条公民个人信息。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钱丹、XX常抓获归案,搜查并扣押被告人钱丹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一体机1台、白色苹果6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搜查并扣押被告人XX常白色苹果5S手机1部、金色华为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经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XX常的电脑主机中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约30万条,被告人钱丹电脑一体机、笔记本电脑存有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钱丹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钱丹、XX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被告人钱丹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一体机1台、白色苹果6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搜查并扣押被告人XX常白色苹果5S手机1部、金色华为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XX常的电脑主机中提取公民个人信息约30万条;在被告人钱丹的电脑一体机、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5.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钱丹与被告人XX常转账的情况。6.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钱丹与被告人XX常通过互联网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7.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另案处理人崔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8.证人李某证言:钱丹是我妻子,2012年我们离婚,后来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办结婚证。钱丹没有正式工作,2015年5月份左右,我们从杭州回来,钱丹没事在家上网刷淘宝单子什么的挣钱。我没有看到过钱丹在网络上出售个人信息。我的支付宝账号一直在钱丹手里,是她一直在使用。9.另案处理人崔某供述:我从2015年9月份开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我的网名是“尹”、“七中”。我向QQ好友卖过浙江省的车档信息,记不得卖给谁了。10.被告人钱丹供述:自2015年开始至2016年7、8月份,我在网上买卖他人信息,我主要从网名叫“7中”的人买信息,然后主要卖给网名叫“豁然”、“健常”、“骗子靠边”的人,这三个网名是一个人。我以前还从其他人处买过信息,但我买的太少,他们就不理我了。我就是进入一些信用卡办理、婚姻调查的QQ聊天群,在里面看到一些卖信息的广告,就认识了“7中”,我卖信息也是在这些群里发广告,然后健常联系的我。我卖的信息有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还卖过两个人的航班信息。我记得比较清楚的是帮健常从“7中”那买过一个义乌车辆信息的大包,开始他说要20000条,我问“7中”能不能出20000条,“7中”说义乌的不一定有这么多,只能有多少算多少了,健常同意了,“7中”就把信息打包给我了,当时我也没具体看,给健常了,后来健常说能用的也就3000多条。健常还想跟我买安徽牌照的车辆信息包,但“7中”那没找到,就没成交。我知道健常是做贷款的,他买信息打广告用。除了健常我还卖给过其他几个人,都是零星的,很少,具体是谁我记不得了。我大概从中赚了至少5000块钱。11.被告人XX常供述:我的QQ昵称叫“豁然”,之前叫“骗子靠边”,另一个QQ昵称叫“大头”。我的微信号昵称叫“XX常”。自2015年1月份至2016年9月份,我多次在网上购买他人的信息。我是向网上认识的一个女的购买的信息,我叫她钱主任,我有她的微信号和手机号,真实情况不知道。我在做一个贷款QQ群里看见钱主任打广告,说她有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方面的信息,当时我在办浙江省义乌市平安银行的车辆抵押贷款,需要找些车主信息给他们发广告,就买了一些这方面的信息。我跟钱主任买过几条单条的浙G车辆信息,之后跟她买了一个浙G车辆信息的大包,后来我还跟她买过二三十条单个的信息。我还想从钱主任那买皖A牌照的信息,当时给她汇了3000元,后来钱主任说她找不着,把钱退给我了。我把钱主任卖给我的信息存在电脑里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丹、XX常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丹、XX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丹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钱丹及其辩护人发表的关于其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意见,因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XX常发表的关于其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XX常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应当以其实际购买的数量认定,而不应当以其意图购买的数量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钱丹及其辩护人、被告人XX常的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钱丹、XX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丹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钱丹、XX常的作案工具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一体机1台、电脑主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钱丹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鹏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