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万得与安溪县龙门镇仙西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得,安溪县龙门镇仙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194号原告:许万得,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陈丽萍,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县龙门镇仙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溪县龙门镇仙西村。法定代表人:许瑞展,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万得与被告安溪县龙门镇仙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西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被告仙西村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万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仙西村委会支付许万得承包山林管护费97,577.2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5,366.75元);2.诉讼费用由仙西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12月20日,许万得与仙西村委会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并办理公证(公证书号:(85)安内证字第809号)。合同约定:许万得向仙西村委会承包坐落在“尖山”荒山面积736亩用于造林;承包期限50年。合同第4条:“国家及有关部门若有扶持补助资金和投资,甲方不得抽调,但有权督促乙方专款专用”。许万得承包上述荒山后,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造林并管护。2001年,许万得承包经营的上述山林,其中685亩被规划界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不能被批准砍伐收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闽政文【2007】359号)规定:生态公益林规划界定前已经承包的山林,由承包经营者管护。自2002年起,国家林业部门每年拨款给林权所有者和管护者进行补偿,至2016年合计拨款97,577.25元,仙西村委会未支付给许万得。因此,许万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仙西村委会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一、许万得所诉林业承包合同,实际已经自行终止;第一、1984年12月20日,仙西村委会与许万得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后,许万得实际没有进行造林。该山场2001年规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界定书记载,树种为马尾松,许万得作为承包者绝对不会种植马尾松,大多数是天然林。第二、1982年8月4日,许万得与仙西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尖山场森林管理,将其中尖山场原茶园承包给许万得作为护林代价,仙西村委会没有收取承包费。2000年11月24日,许万得向仙西村委会缴交了自2001年至2005年尖山茶园承包款5,215元,充分证实双方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已经终止履行,即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许万得请求仙西村委会支付承包山林管护费97,577.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许万得自1984年承包本村尖山造林起,既无实际造林事实的证据证明,也无具体管护活动。自1999年开始,许万得未曾再到承包山场管护,该承包合同已自行终止。护林员由乡镇统一雇用,许万得无权要求支付管护费;第二,根据《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补偿款由林权所有者补偿费、村集体组织监管费和直接管护费三部分组成,其中,村集体组织监管费是拨付给村集体;直接管护费是直接支付给护林员工资。根据林业部门自2002年至2016年间拨款给尖山山场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款,其中村集体组织监管费11,782元,直接管护费26,098.5元,合计37,880.5元,许万得无权享有,也无权主张;第三,即使承认该承包合同的效力,许万得对林权所有者补偿费66,205.25元,其中369亩属于天然林(松柏),不是许万得造林的结果。安溪县林业局资源站林班小班的资源记载。对该天然林的林权补偿款,按总面积685亩计算,每亩96.65元,其中天然林369亩,林权所有者的补偿款为35,663.85元,属于仙西村委会集体所有。另316亩人工松柏林的林权补偿款30,541.4元,即使承认与许万得承包有关,由于林权所有者补偿款包含林木所有者补偿款和林地所有者补偿款,其中林地所有者补偿款属于村集体所有,许万得也无权享有。根据《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林木所有者和林地所有者的具体分配比例,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于许万得自2000年起实际终止承包尖山山场。因此,仙西村委会才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具体的分配比例。参照《造林承包合同书》第5条约定的罚没款分配比例,仙西村委会同意将316亩人工林的林权所有者补偿款的50%即15,270.7元支付给许万得。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许万得与仙西村委会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是否自行终止。2.许万得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得到支持。3.许万得管护林木是多少亩;每亩的管护费是多少;管护费是如何计算。许万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许万得与仙西村委会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是否自行终止问题。许万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6年11月16日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造林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许万得向仙西村委会承包荒山造林的事实;2.安林信(2015)29号文件及《龙门镇仙西村许万德原承包范围小班情况一览表》、《2002年以来安溪县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标准》复印件。证明:①许万得承包山林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的面积、时间以及基金补偿标准的事实。②林业局告知许万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3.信访事项告知单和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证明许万得分别于2016年2月、8月继续上访,被告知不应当重复上访的事实。二、2017年3月30日提供的证据:1.龙门镇仙西村许万得原承包范围小班位置图。证明许万得原承包的山地位置;2.安溪县林业局文件。证明安溪县林业局每年拨款的情况;三、2017年4月14日当庭提供的证据:1.2014年11月26日的罚款收据。证明许万得护林期间将盗伐林木者交由村委会处理,罚款650元,各分得325元的事实;2.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许万得贷款投入承包荒山造林的事实。仙西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对许万得2016年11月16日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自行终止。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中备注的总面积700亩,其中公益林685亩,一般用材林15亩,无意见。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许万得2017年3月30日提供证据1是位置图,证明目的没有明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许万得2017年4月14日当庭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许万得之前都没有到过山林,2013年后才有到过山林。证据2无法证明其诉求,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仙西村委会对许万得2016年11月16日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其对许万得2017年3月30日提供证据1认为证明目的没有明确的意见,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予以确认。其对许万得于2017年4月14日当庭提供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予以确认。证据2体现贷款用途林业,仙西村委会认为无法证明许万得的诉求,与本案无关,其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50年(1984年12月7日起至2034年12月7日),仙西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自行终止的情形,故其认为合同自行终止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许万得承包荒山造林多少亩是何种林木问题。本院认为,《造林承包合同书》及包荒山造林地段明细表记载:造林面积736亩,其中杉木200亩、马尾松536亩。安溪县林业局安林信(2015)29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定:龙门镇仙西村第19林班2大班6、8、12、13、26、35小班,总面积700亩,其中省级生态公益林685亩,一般用材林15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护林员是许万得自行承担还是由仙西村委会聘用的问题。仙西村委会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证明龙门镇仙西村委会于1982年8月4日将位于尖山山场及茶园承包给许万得,其中承包的茶园作为护林代价,许万得免交茶园承包费等事实;2.收款收据、村经联福统一收据、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本村村民许强阿、许万得及许添福等人自1997年起承包尖山茶园向村委会缴交承包款,许万得原承包尖山山场已经解除的事实;3.《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复印件。证明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由林木、林地所有者(包括山权、林权)占65%、村集体组织监管费占15%、直接管护费占20%等三部分组成。其中林地所有者补偿、监管费归村集体所有,直接管护费由县、镇直接支付给护林员的事实。许万得质证后认为,对仙西村委会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仙西村委会所说的承包给许强阿没有事实,合同没有终止,合法性不能成立。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与许万得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政策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许万得对仙西村委会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即《茶园承包合同》与《造林承包合同书》所证明的对象不同。因仙西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或者由乡镇统一聘用护林员的事实。结合许万得提供2014年11月26日罚款收据证明的事实。可认定许万得自行担任护林员。四、关于护林员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以来安溪县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标准计算,护林员管护费(工资2002年至2016年)合计24,865.5元。具体:2002年616.5元(685亩×0.9元/亩)、2003年616.5元(685亩×0.9元/亩)、2004年890.5元(685亩×1.3元/亩)、2005年1,370元(685亩×2元/亩)、2006年1,370元(685亩×2元/亩)、2007年1,370元(685亩×2元/亩)、2008年2,055元(685亩×3元/亩)、2009年2,055元(685亩×3元/亩)、2010年1,541.25元(685亩×2.25元/亩)、2011年1,541.25元(685亩×2.25元/亩)、2012年1,609.75元(685亩×2.35元/亩)、2013年1,609.75元(685亩×2.35元/亩)、2014年2,055年元(685亩×3元/亩)、2015年2,055元(685亩×3元/亩)、2016年4,110元(685亩×6元/亩)。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安溪县林业局拨款给仙西村委会生态公益林补偿款问题。本院认为,安溪县林业局根据2002年以来安溪县生态公益林(2002年至2016年)补偿基金标准拨款给仙西村委会由许万得承包造林700亩,其中省级生态公益林685亩、一般用材(商品)林15亩而获得补偿款合计104,070.12元。具体:2002年616.5元(685亩×0.9元/亩)、2003年616.5元(685亩×0.9元/亩)、2004年890.5元(685亩×1.3元/亩)、2005年1,370元(685亩×2元/亩)、2006年3,082.5元(685亩×4.5元/亩)、2007年3,082.5元(685亩×4.5元/亩)、2008年5,993.75元(685亩×8.75元/亩)、2009年5,993.75元(685亩×8.75元/亩)、2010年9,418.75元(685亩×13.75元/亩)、2011年9,310.79元(685亩×13.75元/亩-保险金685亩×0.15元/亩-商品林15亩×0.3475元/亩)、2012年9,310.79元(685亩×13.75元/亩-保险金685亩×0.15元/亩-商品林15亩×0.3475元/亩)、2013年12,735.79元(685亩×18.75元/亩-保险金685亩×0.15元/亩-商品林15亩×0.3475元/亩)、2014年12,741元(685亩×18.75元/亩-保险金685亩×0.15元/亩)、2015年12,741元(685亩×18.75元/亩-保险金685亩×0.15元/亩)、2016年16,166元(685亩×23.75元/亩-保险金685亩×0.15元/亩)。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林权所有者补偿费和村集体监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安溪县林业局根据2002年以来安溪县生态公益林(2002年至2016年)补偿基金标准明细项目计算,林权所有者补偿费和村集体监管费合计78,569.5元,具体:2006年1,712.5元(685亩×2.5元/亩)、2007年1,712.5元(685亩×2.5元/亩)、2008年3,973元(685亩×5.8元/亩)、2009年3,973元(685亩×5.8元/亩)、2010年7,877.5元(685亩×11.5元/亩)、2011年7,535元(685亩×11元/亩)、2012年7,466.5元(685亩×10.9元/亩)、2013年10,891.5元(685亩×15.9元/亩)、2014年10,686元(685亩×15.6元/亩)、2015年10,686元(685亩×15.6元/亩)、2016年12,056元(685亩×17.6元/亩)。本院予以确认。仙西村委会主张林地权占有补偿款的分配比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2月20日,安溪县龙门镇仙西村民委员会(甲方)许万得(乙方)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甲方把自己权属“内尖山”山等一片,面积736亩(承包荒山造林明细表其中杉木200亩、马尾松536亩),承包给乙方造林,在林业部门和甲方的指导下,做到因地制宜,适地适树,抚育、管护,加速成林成材;2.甲方承包给造林的山地必须权属清楚,没有争议。若因山权争执造成损失应由甲方负责。甲方应负责督促、检查乙方造林、抚育,管护,协助乙方实施护林公约;3.承包期间实行“从锄头到斧头”一条龙作业的生产责任制;4.乙方应在1987年前按质按量完成造林。超期没造林由甲方按每亩5元向乙方征收绿化基金,取消合同。营林所需资金应本着“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先用自筹资金,不足可申请贷款,谁贷谁还。国家及有关部门若有扶持补助资金或投资,甲方不得抽调,但有权督促乙方专款专用;5.乙方应积极管护,发现损坏或盗伐林木应及时报告,与甲方共同追查处理。罚没款甲方得50%,乙方得50%。若乙方未能发现则按超过10株每株向甲方负责赔偿人民币4元。乙方(包括子女)私自砍伐,出售林木则按护林公约加罚5倍;6.林木间伐或主伐时,乙方提出,由甲方办理采伐审批手续。未经批准双方均不得擅自砍伐,违者以破坏森林论处。间伐及主伐时的纯收入(总收入扣除木材生产成本,交纳国家税收和育林基金留足更新造林费后所余)甲方得10%,乙方得90%。生产木材除自用材外,其余木材销售应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7.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子孙后代有继承承包权,合同转让须经甲乙双方同意,但应办理继承和转让手续。乙方不得把山场经营权再转包给第三者,从中渔利。8.承包期限为50年(自1984年12月7日起至2034年12月7日)。1985年1月25日,双方就《造林承包合同书》办理公证(公证书号:(85)安内证字第809号)。合同签订后,许万得通过贷款资金、人力投入进行荒山造林,并自行担任护林员。2015年9月28日,安溪县林业局安林信(2015)29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定龙门镇仙西村第19林班2大班6、8、12、13、26、35小班,总面积700亩,其中省级生态公益林685亩,一般用材林15亩。2002年以来安溪县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标准:1.2002-2005年,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由省财政补助,全部用于聘用护林员的管护工资;2.2006年,省财政补助资金标准一级保护4.5元/亩.年,二级保护2.6元/亩.年,三级保护2元/亩.年,用于聘用护林员的管护工资2元/亩.年,其余按各村生态公益林保护级别、面积计算作为该村的劳务费用;3.2011年开始实行森林保险,2011、2012、2013年从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中扣除包括商品林0.3475元/亩,生态公益林0.15元/亩保险金,2013年起只扣除生态生态公益林0.15元/亩保险金等。安溪县林业局根据安溪县生态公益林(2002年至2016年)补偿基金标准拨款给仙西村委会由许万得承包造林685亩省级生态公益林而获得补偿款合计104,070.12元,其中:护林员管护费合计24,865.5元;林权所有者补偿费和村集体监管费合计78,569.5元。双方当事人就该补偿款分配协商未果。许万得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许万得与仙西村委会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许万得承包的林地其中685亩被界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安溪县林业局拨款给仙西村委会的补偿款,许万得要求参与分配。根据《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根据创新重点公益林管护机制“落实主体、维护权益、强化保护、科学利用”的总体要求,将重点公益林管护的责任与补偿收益权有机结合起来”的规定,安溪县林业局拨款仙西村委会生态公益林补偿款(2002年至2016年)104,070.12元,扣除林权所有者补偿费及村集体监管费78,569.5元,余25,500.62元(含护林员工资),应由仙西村委会返还给许万得。许万得请求支付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许万得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溪县龙门镇仙西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许万得25,500.62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许万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许万得负担1,921元、安溪县龙门镇仙西村民委员会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荣南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淑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