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思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6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华,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6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7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公安机关以张思华目前系其未成年女儿的唯一抚养人,不能执行逮捕为由,未予收押,张思华现在家中。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思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立交桥公交车站往小龙坎方向红绿灯处,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邹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上述毒品和毒资。民警还当场从张思华处查获了一小包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两颗净重共计0.2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净重7.51克的海洛因,公安民警对查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扣押。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本院以(2016)渝0106刑初15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思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刑期应折抵先行羁押的6日,该判决因张思华的子女需要其独自一人抚养,未执行。被告人张思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思华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与本院(2016)渝0106刑初154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共计9.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 娜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利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