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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利红、付红丙等与陈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红,付红丙,陈赟,付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955号原告:陈利红,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付红丙,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赟,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付饶,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系二被告近亲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579号。负责人陈金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公司员工。原告陈利红、原告付红丙与被告陈赟、被告付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二被告陈赟、付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人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红、原告付红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二原告的交通事故事损失111,216.03元(其中赔偿陈利红医疗费2,934.83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3.2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90,488.03元;赔偿付红丙车损20,528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0,7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陈赟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黄陂横天线横店转盘路段与原告付红丙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小轿车乘坐人陈利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陈利红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陈赟驾驶被告付饶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被告付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赟、被告付饶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环节分项发表意见;原告付红丙的车损20,728元,需要提交发票原件,被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车辆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法医鉴定、涉案车辆投保���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陈利红住院5天,医疗费用2,934.83元及付红丙车损20,528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陈赟、付饶为表兄弟关系。被告付饶系鄂A×××××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陈赟具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陈利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2,934.83元(依原、被告确认);2、后期治疗费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75元(15元/天×5天);4、护理费5,118元,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经计算为5,118元(31,138元/365天×60天);5、误工费8,616元,原告虽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但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其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8日)为101天,经计算为8,616元(31,138元/365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54,102元,原告提供了横店街中华社区居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租房合同,能够证明陈利红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其要求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规定,原告为10级伤残,经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鉴定费1,500元,以票据为准。营养费,原告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付红丙的车损为20,528元(依原、被告确认)。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陈利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9.83元,被告人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436元,被告人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以上交强险赔偿共计75,945.83元(5,509.83+70,436)。付红丙车损20,528元,被告人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18,528元(20,528-2,000),本院根据被告陈赟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陈赟依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18,528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黄陂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利红经济损失75,945.8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红丙经济损失2,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付红丙经济损失18,528元;四、驳回陈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付红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30元,由陈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