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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潘存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存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存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存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潘存华饮酒后驾驶云A×××××号“双某”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某69号出发,准备前往大观公园,由东向西行驶到昆明市人民西路与东风西路交叉口东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存华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6.45mg/100ml(乙醇/血),潘存华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潘存华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潘存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担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潘存华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段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潘存华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存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存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存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盛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