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喜艳与孟庆民、曹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艳,孟庆民,曹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574号原告:王喜艳,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民,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曹新,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喜艳与被告孟庆民、曹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孟庆民、曹新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提供不出被告新的地址,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向被告公告送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喜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喜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1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振江审 判 员 薛莹莹人民陪审员 郁正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