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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圣湖与林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湖,林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979号原告:陈圣湖,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少锋,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陈圣湖与被告林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逾期利息252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7个月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当日原告在永泰城关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8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约定于六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林少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借条本人林少锋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紧张向陈圣湖借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并以现金收取本人已收到本笔借款借款人林少锋2016、8、1”,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7个月的逾期利息252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林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圣湖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林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鄢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