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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825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108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的答辩:被告吴某某、梁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更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三、案件的事实及审理经过: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30万元;款项支付到被告梁某某账户;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计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两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按月3%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部分加收0.3%的罚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286500元。又同日,两被告还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款确认书给原告,其中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确认书载明两被告收到借款30万元(转账286500元,现金13500元)。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10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庭审中:1、原告称借款本金中的13500元是当天支付现金给两被告的;2、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至2015年1月份,未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预交了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52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违约金按2%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到期违约金108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视为逾期还款利息,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本案不再具体核算到期还款利息。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更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消极抗辩的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吴某某、梁某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张某某。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52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新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