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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光伯、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光伯,刘新华,刘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异18号申请执行人:赵光伯,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被执行人:刘新华,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第三人:刘远军,男,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本院在执行赵光伯与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光伯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远军为被执行人,并提供(2015)合江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调解书、刘新华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赵光伯与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合江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被告刘新华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赵光伯借款10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5280元,减半收取12640元,由原告赵光伯自愿承担。之后,刘新华于2015年10月3日因病死亡,未履行还款义务,赵光伯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光伯以第三人刘远军系被执行人刘新华之子,系其法定继承人为由,申请追加刘远军为被执行人。本案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刘远军向本院明确表明放弃对刘新华财产的继承。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本案中,第三人刘远军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执行人刘新华遗产的继承,故本案不宜再将其追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赵光伯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光伯要求追加第三人刘远军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霞审 判 员  李慧至人民陪审员  赵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