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文军与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军,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331号原告:黄文军,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耿绍承,系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法定代表人:谷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山,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文军与被告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文军的委托代理人耿绍承、被告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2.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月X10个月=50000元,提成1000元/吨X150吨=15万元,差旅费220元/天X300天=66000元,通信费500元/月X10个月=5000元,招待费6300元/月X10个月=63000元,合计334,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约定甲方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及乙方的岗位意向确定乙方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并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明确乙方的具体权限和职责。报酬、提成、费用约定:月工资5000元、每吨提成1000元、差旅费每天220元、通信费每月500元、招待费每月6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相应费用,但原告仍积极为被告营销节能建材,已至少销售150吨,营销额达150多万元。但被告仍恶意拒不支付约定报酬。无奈,只能通过法律程序和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请求被双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非法驳回。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原告提出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销售150吨玻璃棉事实不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原告未到公司上过一天班,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范围明确规定是销售AGM隔板,但该项目没有实际投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8月28日签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质证,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在用工之前签订的,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合同是格式合同,不能完全按照合同内容解释,劳动关系应在实际用工之日建立。2、提交江阴市玻纤隔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枣庄市东昌玻纤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发票4张、入库单1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分别向上述二单位销售销售玻璃棉73吨、28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了原告销售的是玻璃棉,不是AGM隔板,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3、劳动仲裁卷宗29页从下向上第九行,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原告销售玻璃棉的事实。被告称,这是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我方同意劳动仲裁裁决意见。4、提交维也纳酒店说明一张,证明就餐、会务消费金额11600元;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果果大酒店证明一份、餐费发票10张,证明就餐、会务消费9800元;江西锦怡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就餐、会务消费11000元;丰城区檀香山商务宾馆证明一份、发票三张,证明就餐、会务消费21000元;江阴市长泾新顺昌源大酒店证明一份、发票一张,证明消费8800元;江阴市长泾珍珠日杂店购买白酒票据二张,消费1798元;维也纳酒店发票58张,证明交通费、餐饮费情况。被告质证,上述费用我方不知道,未经允许,是对方个人消费,与我方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安乐称,“我在被告公司任过销售经理,2015年11月因病不干了。黄文军是我介绍来公司销售隔板的,当时签订了聘用合同,后因设备原因,隔板项目未投建,黄文军就走了。”原告质证,证人不知道黄文军是否销售过产品,应以书面合同为准,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2、提交双辽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黄文军为被告公司销售玻璃棉,公司给其提成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提交拟签年生产加工1000吨AGM隔板项目合同书及双辽市小企业创业孵化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拟投建隔板项目的事实。原告质证,该合同没有成立,且与本案的聘用合同无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同内容无异议,该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2.江阴市玻纤隔板有限公司、枣庄市东昌玻纤实业有限公司、仲裁庭审笔录均证实原告销售玻璃棉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玻璃棉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有关就餐、会务、交通费的证据,根据庭审情况,不能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依据;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有相悖之处,且该证人曾受雇于被告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AGM隔板项目合同书及双辽市小企业创业孵化服务中心证明,并未有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合同没有实际成立,无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5日,主要经营范围系玻璃棉产品来料加工、销售。2015年8月28日,原告黄文军(乙方)与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及乙方的岗位意向确定乙方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并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明确乙方的具体权限和职责(第二条:工作岗位);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每月8日为工资发放日。奖金提成按1000元/吨提取,当年提成奖金于年底春节放假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差旅费220元/天,通信费500元/月,招待费6300元/月,但要将发票交给财务(第四条:工作报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江阴市玻纤隔板有限公司、枣庄市东昌玻纤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被告单位生产的玻璃棉共计101吨。2016年6月13日,黄文军向双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提成款、差旅费、通信费、招待费等共计334,000.00元。双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黄文军与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该聘用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即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投产AGM隔板项目后聘用黄文军为其销售AGM隔板的经理作为履行聘用合同的前提,而AGM隔板项目未能投产,所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次聘用合同。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黄文军与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黄文军为其销售玻璃棉,每车(30吨)提成3000元,黄文军也销售了玻璃棉89吨,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提成款6000元。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标准,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虽然没有书面形式,但双方无异议的实际履行已经视作确认变更成立。遂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双劳人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文军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提成款、招待费等请求是否合理?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原被告间签订的聘用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形式符合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盖章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聘用合同签订后,黄文军向江阴市玻纤隔板有限公司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玻璃棉73吨、向枣庄市东昌玻纤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玻璃棉28吨。至此,可视为黄文军履行了聘用合同约定的销售义务,双方在法律及事实上均成立了劳动关系。聘用合同第四条对工作报酬作了明确约定,即“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每月8日为工资发放日。奖金提成按1000元/吨提取,当年提成奖金于年底春节放假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差旅费220元/天,通信费500元/月,招待费6300元/月,但要将发票交给财务”。被告应按此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各项费用。但该条款对差旅费、通信费、招待费等要将发票交给财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上述三笔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向原告发放。。综上所述,原被告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及奖金提成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通信费、招待费等,虽提供了餐饮费等票据,但无证据证明该餐饮费的发生与其销售被告产品的行为有关,其不能提供差旅费、通信费、招待费等费用发生的真实有效的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差旅费、通信费、招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订立的聘用合同,系以销售AGM隔板为基础,但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地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认定。被告又称,双方针对销售玻璃棉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按变更后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销售提成款6000元,原告虽承认收到过被告转账的6000元,但否认该款系销售提成款,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认定,该6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辽市双瑞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黄文军2015年9月—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44000元(5000元X10个月-6000元),奖金提成款101000元(1000元X101吨),共计14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原告承担3110元,被告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周维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