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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雅文与周建国、洪长松、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文,周建国,洪长松,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41号原告:刘雅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刘雅文侄子),男。被告:周建国,男。被告:洪长松,男。被告: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住所地辽��市太子河区胜利路**号。负责人:郑文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首山镇腾飞街。法定代表人:佟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雅文与被告周建国、洪长松、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周建国、洪长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9,106.52元、护理费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600.00元、鉴定费1,340.00元,残疾赔偿金46,689.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10,530.00元,共计150,565.5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0时40分,被告周建国驾驶辽K1XX**(辽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十间房镇赵贝堡村南时,将前方同向刘伟驾驶的辽AYCX**号轿车追尾撞上,造成轿车上乘车人刘雅文受伤,两车损坏。周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法库县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头部受伤、左腿外伤。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日,原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于法库县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为:5321股骨粗隆间骨折、肋骨骨折、股骨间骨折。2016年12月12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建国辩称,肇事情况��实,我是肇事车辆司机,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洪长松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我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K1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数额请法院核定;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的护理天数、护理级别确定(一级护理每日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每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为护理费没有明确护理依赖时间、级别,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住宿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确定,原告通过交警委托鉴定,我公司未参加评定,认为级别过高;如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将于庭审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必要合理支出,且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关于车辆损失和拖车费,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10,005.00元,但是由于本案原告不属于主张车辆损失的适格原告,认为车主可直接向我公司主张理赔。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辽阳市解放运输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书、托运费、维修费、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0时40分,被告周建国驾驶辽K1XX**(辽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十间房镇赵贝堡村南时,将前方同向刘伟驾驶的辽AYCX**号轿车追尾撞上,造成轿车上乘车人刘雅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认定,被告周建国负此事故的全���责任。肇事车辆辽K1XX**(辽K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洪长松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粉碎性股骨颈骨折、左粉碎性股骨髁间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内感染、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左3肋骨骨折”。2016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股骨颈骨折畸形愈合、左粉碎性股折畸形愈合致患肢短缩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洪长松为原告刘雅文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车辆维修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建国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9,106.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万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级别、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101.72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护理天数确定为70天(14天+56天),二级护理,护理费为7,120.4元(101.72元/天/人×70天×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计算。原告刘雅文生于1934年9月20日,原告主张按5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系数为30%,残疾赔偿金应为46,689.00元(31,126.00元/年×5年×3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已80多岁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340.00元,系原告刘雅文为查明确定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托运费用10,5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不属于适格原告,应由车主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庭审过程中,经询问,辽AYC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代理人刘伟,其主张一并进行处理,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为减少诉累,且该主张是刘伟真实意思,亦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对鉴定系交警委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问题。因该鉴定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洪长松为原告刘雅文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车辆维修费3,00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其表示同意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雅文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120.4元、残疾赔偿金46,6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计81,30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雅文医疗费4,106.52元(19,106.52元-10,000.00元-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1,340.00元、车辆损失5,530元(10,530.00元-2,000.0元-垫付车辆维修费3,000.00元),计12,376.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给付被告洪长松垫付款8,000.00元(医疗费5,000.00元+车辆维���费3,0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雅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0元,减半收取626.00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周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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