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凯琳与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琳,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高雨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04行初16号原告:张凯琳,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群英东道。法定代表人:孙晓忠,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越超,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任俊利,该分局京华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高雨萱,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山矿井运区工人,现��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理人:高某(第三人之父),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开滦矿务局林西矿林唐社区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理人:栗某(第三人之母),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张凯琳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以下简称古冶分局)唐古公(京)行罚决字〔2016〕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9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雨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凯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古冶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樊越超、任俊利和第三人高雨萱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古冶分局于2016年12月13日对原告张凯琳作出的唐古公(京)行罚决字〔2016〕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6月25日中午12点半钟左右,张凯琳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北寺福乐歌厅上班,行驶至北××道与××路交叉口附近时,张凯琳看见正在独自骑着自行车顺着永盛路东侧便道往南回家并不认识的开滦二中女生高雨萱。张凯琳追上高雨萱,以前一天在同一地点附近高雨萱没有告诉自己哪里有厕所为由,随意伸手拍打高雨萱左大臂处一下,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凯琳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张凯琳诉称,2016年10月30日中午12时40分,原告在家中做饭时,疏于看管导致锅干冒烟,出现刺鼻的味道。楼上居民高雨萱对此不满,找到原告家中,长时间辱骂原告,后二人发生动手打架。高雨萱被原告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认为做饭出现干锅现象自己受到损失,未损害他人利益,即使有难闻的气味也属于正常,较之环境污染并不会造成他人损害。邻居高雨萱不仅不理解原告,还闯入原告家中大骂原告,该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最终发生二人打斗与高雨萱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对高雨萱强入民宅,辱骂他人作为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者没有做出任何处罚,而单独处罚原告,显然办理案件存在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古冶分局唐古公(京)行罚决字〔2016〕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凯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古冶分局作出的唐古公(京)行罚决字〔2016〕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其处罚不公平,与事实不符。被告古冶分局辩称,2016年10月30日中午,古冶西新楼213楼2单元3号张凯琳家炖排骨时无人看管,导致锅干冒烟,辣椒味刺鼻,引起楼上本单元9号住户高雨萱不满,高雨萱遂找张凯琳理论,理论的过程中二人产生矛盾,张凯琳用菜刀将高雨萱右手砍伤。经古冶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高雨萱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张凯琳、高雨萱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高雨萱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原告张凯琳提出的我局单独处罚原告没有处罚高雨萱的问题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我局不予答辩。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凯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法嫌疑人照片,证明被行政处罚人员身份。2、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程序合法。3、受案回执,证明受案程序合法。4、民警出警经过,证明出警合法。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民警现场处置合法。6、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两份,证明办案程序合法。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证明处罚前告知合法。8、裁量标准两份,证明行政处罚的裁量合法。9、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证明行政处罚合法。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对违法人员依法进行处罚。11、送达回执四页,证明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告知当事人。12、询问笔录(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对张凯琳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对高雨萱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对证人贾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对证人李某1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对证人康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对证人李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依法对行为人进行了询问。13、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信息(高雨萱辨认张凯琳,张凯琳辨认高雨萱),证明行为人之间依法进行了辨认。14、法医鉴定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伤情鉴定合法。15、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伤情告知笔录,证明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行为人。16、证据保全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已经依法进行了保全。17、接受证据清单及张凯琳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张凯琳在医院进行过治疗。18、调解笔录���证明案件经过依法调解。1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张凯琳和高雨萱),证明行为人的个人基本信息。20、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证明案件办理期限依法延长。第三人高雨萱述称,被告古冶分局也对其进行了罚款300元的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凯琳对被告古冶分局提交证据1至6、证据11、证据12(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0日对张凯琳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对证人康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3、证据15至19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7、9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高雨萱进入我家对我长期辱骂,还动手打人;证据8与事实不符,明显存在有失公平;证据10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证据12(2016年11月2日对高雨萱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在楼前时我说别说了,他就在楼下骂,我没有理他,我接水���,他就进入我家对我进行辱骂,我说别骂了,他还是骂,我还了句嘴,第三人又骂并用手机打我;证据12(2016年11月2日对证人贾某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证人贾某并没有看到那么全,高雨萱在屋里骂我时全楼的人都能听见,但证人只看见我俩在殴打;证据12(2016年11月2日对证人李某1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证人李某1在小卖部,第三人在楼下骂我时,证人就应该听见了,然后第三人到我家中骂,并用手机打我,但证人并没有赶上;证据12(2016年11月2日对证人李某2的询问笔录)中证人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对证据14法医鉴定中所记载的简要案情有异议;证据20所记载的违法事实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高雨萱对被告古冶分局提交的证据1至6、证据8至11、证据12(2016年12月20日对张凯琳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对高雨萱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对证人贾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对证人李某1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对证人康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对证人李某2的询问笔录)、证据13至16、证据18至20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7记载的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不是在家中炖排骨,原告不在那住,那是库房,是在熬辣椒,我没有打原告,我右胳膊有残疾;证据12(2016年10月30日对张凯琳的询问笔录)张凯琳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在张凯琳家门口没有动手,我拿手机根本没有打张凯琳脑袋;证据17关于张凯琳住不住院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打到他。被告古冶分局不认可原告张凯琳提交证据所证明目的,认为我方作出的处罚是根据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古冶分局提交的证据1至6、证据11、证据12(2016年12月20日���凯琳的询问笔录、证人康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3、证据15至16、18至19,原告张凯琳、第三人高雨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至10、证据12(2016年11月2日高雨萱的询问笔录、贾某、李某1、李某2的询问笔录、2016年10月30日张凯琳的询问笔录)、证据14、证据20,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中午,古冶西新楼213楼2单元3号原告张凯琳家做饭时无人看管,导致锅干冒烟,辣椒味刺鼻,引起楼上本单元9号住户第三人高雨萱不满,高雨萱遂找张凯琳理论并产生矛盾,张凯琳用菜刀将高雨萱右手砍伤。经古冶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高雨萱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古冶分局于2017年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张凯琳作出唐古公(京)行罚决字〔2016〕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凯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原告张凯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实施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告古冶分局认定原告张凯琳用菜刀将第三人高雨萱右手砍伤,造成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唐古公(京)行罚决字〔2016〕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实施处罚的过程中对被处罚人进行了告知,赋予了其申辩的权利,并依法送达相关行政文书,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张凯琳诉称的被告对高雨萱强入民宅,辱骂他人,作为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者没有作出任何处罚,而单独处罚原告,办理案件显失公平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张凯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凯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凯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国审判员  武静一审判员  王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