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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绍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绍祥,男,1970年3月14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绍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绍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绍祥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静海区静双路由北向南行驶,撞伤行人范某1,导致范某1于12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徐绍祥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经鉴定,徐绍祥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绍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绍祥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徐绍祥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静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塘园北侧时,因其未确保安全,其车撞上行人范某1,致范某1受伤,事发后徐绍祥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后陪同范某1到医院救治。同年12月22日,范某1经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徐绍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徐绍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徐绍祥赔偿被害方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3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赵某、范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绍祥的供述,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绍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绍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绍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