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赵小川、程艳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赵小川,程艳芹,周立恒,陈国辉,姚焕军,申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9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住所地滦县滦河西道94号。法定代表人:朱铁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女,1977年2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赵小川,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程艳芹,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周立恒,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陈国辉,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姚焕军,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申玉荣,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赵小川、程艳芹、周立恒、陈国辉、姚焕军、申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被告周立恒、被告姚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川、被告程艳芹、被告陈国辉、、被告申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小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827.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程艳芹,周立恒,陈国辉,姚焕军,申玉荣,对被告赵小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小川,程艳芹,周立恒,陈国辉,姚焕军,申玉荣2016年0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216034839838)。2016年03月22日,赵小川、程艳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116032258564)。2016年0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小川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编号1399977Q11603225856401,约定被告赵小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6年03月22日至2017年03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原告与被告赵小川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程艳芹,周立恒,陈国辉,姚焕军,申玉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对被告赵小川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赵小川,但被告赵小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及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等证据,经质证,到庭被告周立恒、被告姚焕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小川、程艳芹、周立恒、陈国辉、姚焕军、申玉荣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赵小川、程艳芹、陈国辉、申玉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小川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141827.7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确定;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二、被告程艳芹,周立恒,陈国辉,姚焕军,申玉荣对上述款项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赵小川,程艳芹,周立恒,陈国辉,姚焕军,申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