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许守花与王晓燕、徐钰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守花,王晓燕,徐钰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439号原告(反诉被告):许守花,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晓燕,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珍,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钰鹏,又名徐鹏,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珍,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许守花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晓燕、被告(反诉原告)徐钰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守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反诉原告)徐钰鹏及被告王晓燕、徐钰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反诉原告王晓燕自愿撤回反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守花诉称,2016年5月26日17时05分左右,王晓燕驾驶所有人为徐钰鹏的豫A×××××小轿车沿祥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郑新路与祥和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许守花驾驶的电动三轮电动车肇事,造成两车损坏及许守花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晓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小轿车所有人徐钰鹏没有给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许守花诉至法院,扣除已支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56730.83元。被告王晓燕、徐钰鹏均辩称,王晓燕、徐钰鹏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晓燕、徐钰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760.41元应当扣除。反诉原告徐钰鹏诉称,2016年5月26日17时05分左右,王晓燕驾驶徐钰鹏所有的豫A×××××小轿车沿祥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许守花驾驶的电动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许守花受伤。反诉人维修需要工时费为23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9329元,评估费600元。反诉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反诉原告徐钰鹏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评估费共计3668.70元。反诉被告许守花辩称,二被告应当按照的80%的比例对本诉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许守花应按照20%的比例对反诉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7时5分许,王晓燕驾驶豫A×××××小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新路与祥和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许守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许守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6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晓燕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许守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守花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L1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许守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4513.45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有不适来院复查。2016年6月10日,许守花以“车祸后腰部疼痛,周身疼痛15天”为主诉转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长期医嘱单记载许守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2人”,被诊断为:腰1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臀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6738.2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全休3个月、半年内禁止剧烈运动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许守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2860元。许守花支付评估费140元。2016年12月19日,王晓燕、徐钰鹏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许守花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守花的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性的医疗费共计1351.53元。魏永支付鉴定费2500元。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王晓燕的委托,对其驾驶的豫A×××××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豫至诚损字[2016]鉴字第08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车维修项目工时费为23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9329元。徐钰鹏支付评估费6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王晓燕、徐钰鹏为许守花垫付医疗费7760.41元。2、豫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徐钰鹏,王晓燕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徐钰鹏未依法为豫A×××××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晓燕、许守花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许守花受伤均存在过错。本案系王晓燕驾驶的机动车与许守花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晓燕、许守花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对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许守花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许守花的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性的医疗费共计1351.53元,许守花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可计许守花因本次事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为39900.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6天,可计营养费为1440元。(四)护理费:许守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许守花的伤情,本院对其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14781.27元。(五)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许守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860元。(六)评估费为140元。(七)交通费:依据许守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001.39元。许守花请求赔偿误工费6000元,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许守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钰鹏作为豫A×××××小型轿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许守花请求王晓燕、徐钰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排除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晓燕与徐钰鹏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许守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许守花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781.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许守花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35220.12元,王晓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28176.10元的赔偿责任。王晓燕、徐钰鹏为许守花垫付的医疗费7760.41元应予扣除。徐钰鹏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维修费:依据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豫A×××××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项目工时费为23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9329元。(二)评估费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29元,许守花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20%即2445.8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燕与徐钰鹏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守花各项损失共计200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晓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许守花各项损失共计2817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许守花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徐钰鹏各项损失共计24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许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徐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反诉费25元,共计14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许守花负担228元,由被告王晓燕、被告(反诉原告)徐钰鹏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雪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