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素霞与马苏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霞,马苏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85号原告:马素霞,女,回族,1955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占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苏萍,女,回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许昌市魏都区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号院*号楼。代表人:刘迎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华奎,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马素霞诉被告马苏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马素霞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占伟,被告马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华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572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573.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亲戚一行于2016年10月4日国庆节期间到舞钢市郎山景区游玩,每人在购买门票同时附加购买有风景名胜区个人责任保险一份,该保险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承保。当原告及亲戚在景区内游玩时,一行几人行至拐弯路口时,由于被告马苏萍在行走中不慎被不明物体绊了一下使身体前倾撞向原告,致使原告被高出路面的排水沟上沿绊倒摔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舞钢总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左臂粉碎性骨折,简单处理后,原告为治疗方便返回许昌医院做进一步治疗。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苏萍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关于原告马素霞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苏萍在游玩过程中购买有风景名胜区个人责任保险,按照购买保险约定由于马苏萍的不慎致使他人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马苏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保险凭证不显示投保人是被告;2、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马苏萍存在过失造成原告受伤;3、如果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马素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二郎山风景名胜区门票及风景名胜区个人责任保险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苏萍于2016年10月4日到二郎山风景名胜区游玩,均购买有风景名胜区个人责任保险;被告马苏萍与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之间个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第二组,舞钢职工医院就诊卡一张,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与被告马苏萍在二郎山风景名胜区内,由于被告马苏萍的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舞钢职工医院做初步检查、包扎处理,而后返回许昌作进一步诊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被告马苏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第三组,医疗费票据8张、器具费票据2张、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共计花费4929.41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被告马苏萍对原告马素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马素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保险凭证没有保险时间没有投保人,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原告不能证明该保险凭证为游玩之前购买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马苏萍因过失造成原告受伤,不排除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倒的可能。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医嘱单中间有多个时间间隔内没有治疗情况,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不合理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马苏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保险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游客购买保险凭证是不记名的,说明我们通过景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发生意外造成第三人损失,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马素霞对被告马苏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马苏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马素霞提供保险凭证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马素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马素霞及被告马苏萍在二郎山景区购票过程中,附加购买了不记名的个人责任保险,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售票习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马素霞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的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马苏萍提供的证据,原告马素霞及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素霞与被告马苏萍及其他亲朋好友于2016年10月4日国庆节期间到河南省××二郎山景区游玩,每人在购买门票同时附加购买不记名的风景名胜区个人责任保险一份,该保险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承保。在原告马素霞及亲戚一行人在景区内游玩时,由于被告马苏萍在行走中不慎被不明物体绊了一下,致使身体前倾撞向原告马素霞,造成原告马素霞被高出路面的排水沟上沿绊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素霞当即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466.01元(342.51元+123.50元)。经过简单的包扎治疗,原告马素霞回到许昌,于2016年10月6日转入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马素霞的伤情被诊断为:左柯力氏骨折(气滞血淤),出院后继续左上肢石膏外固定1个半月,继续口服接骨类药物,近3个月内左上肢避免负重活动,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182.95元,出院后支付放射费及购买外购药、治疗仪花费1280.45元(72.45元+140元+98元+150元+200元+70元+55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929.41元(466.01元+3182.95元+1280.45元),由原告马素霞支付。原告马素霞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素霞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马素霞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马素霞城镇居民,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马素霞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马苏萍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风景名胜区个人责任保险,其中责任限额及免额为: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千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人民币100元。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持该景区旅游门票进入风景区起至离开该风景区时止。保险责任为: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风景名胜区内,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生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马苏萍在景区游玩过程中过失撞向原告马素霞,导致马素霞绊倒受伤,故被告马苏萍应对原告马素霞的全部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马苏萍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风景名胜区个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个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苏萍承担。本次意外事故对原告马素霞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素霞的损失:医疗费49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113.11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365天×12天),残疾赔偿金51742.7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19年×伤残系数10%),以原告要求的51152元为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114.52元。扣除100元医疗费免赔款,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素霞64014.52元,100元免赔款,由被告马苏萍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素霞各项损失64014.5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素萍赔偿原告马素霞各项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马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原告马素霞负担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