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蔡蓓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蓓骏,傲拉(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蓓骏,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傲拉(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小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杰。上诉人蔡蓓骏因与被上诉人傲拉(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蓓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被上诉人傲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蓓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傲拉公司已自认双方签订《傲拉(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服务中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后,自2015年8月其停止发布平台的相关文件和数据资料,但对其辩称系因政府政策出台后被关闭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傲拉公司未履约部分,蔡蓓骏要求退回部分加盟管理费并无不当。傲拉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一年期满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约定解除权也随之消灭。蔡蓓骏于合同终止后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蔡蓓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傲拉公司返还蔡蓓骏加盟管理费31,666.67元(38,000元/12×10,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诉讼费由傲拉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蔡蓓骏与傲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蔡蓓骏根据傲拉公司的授权成为傲拉公司授权服务中心,从事市场开发等业务。傲拉公司有权对蔡蓓骏的市场开发业绩定期进行考核,并且根据考核结果对蔡蓓骏进行奖励或处罚。傲拉公司应及时通过电子投资系统和官方网站发布平台的相关文件和数据资料,方便向投资者提供信息服务和进行风险管理。授权服务中心平台服务费、管理费为3.8万元,蔡蓓骏在签署协议时须按时向傲拉公司缴纳服务费、管理费。经傲拉公司书面同意并三方签署相关协议后,蔡蓓骏可以转让授权服务中心资格,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上述涉及的授权服务中心平台服务费、管理费不予退还。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同日,蔡蓓骏交付傲拉公司38,000元,傲拉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蔡蓓骏加盟费38,000元。2016年9月18日,蔡蓓骏向傲拉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傲拉公司自2015年8月停止服务,故要求傲拉公司退还31,666.67元,并且主张协议自2015年8月1日起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蔡蓓骏与傲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作协议》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但蔡蓓骏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提出解除,不符法律规定,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由于,协议不仅未约定服务费、管理费的退还,而且还约定如蔡蓓骏转让授权服务中心资格,则服务费、管理费不予退还。因此,服务费、管理费并非如蔡蓓骏理解的可以退还。蔡蓓骏诉请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蔡蓓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蔡蓓骏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傲拉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自2015年8月起停止在平台向投资者发布信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傲拉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该焦点,傲拉公司二审中提交《国务院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2016年3月23日发文)二份文件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因政策、法律原因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傲拉公司按约应予免责。蔡蓓骏质证认为,如二份文件属实,但发文时间均在2016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傲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文件均在一审诉讼前形成并客观存在,但其并未在一审提交。且二份文件发文时间均在2016年,与傲拉公司2015年8月即停止发布信息的事实和原因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均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另查明,《合作协议》第九条免责条款2约定,因政策、法律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各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傲拉公司自2015年8月起停止通过电子投资系统和官方网站发布平台的相关文件和数据资料,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蔡蓓骏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赚取佣金的合同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傲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合作协议》虽约定免责条款,但傲拉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关政策和法律方面的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返还费用的责任,故傲拉公司不能免除违约责任。此外,《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管理费不予退还的条款,根据文义解释,应当是指蔡蓓骏的授权服务中心资格在发生转让情形时,蔡蓓骏已付费用不予退还,本案并未发生该约定情形。且傲拉公司不予返还款项的抗辩理由有悖于合同法公平原则和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本院不予认同。《合作协议》约定了当事人解除权,蔡蓓骏未在合同一年有效期限届满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合作协议》未提前解除,而系到期终止。但该情形不影响蔡蓓骏依法享有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蔡蓓骏一审诉请返还部分加盟管理费,其实质是主张傲拉公司对未能履约部分承担赔偿固有利益损失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明确2015年8月具体停止发布信息之日,故本院以2015年9月1日作为傲拉公司违约之日。并根据蔡蓓骏已付一年38,000元服务管理费和傲拉公司未完全履约的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1日),判令傲拉公司承担27,444元的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蔡蓓骏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41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傲拉(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蔡蓓骏损失27,444元;三、对上诉人蔡蓓骏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1元,由上诉人蔡蓓骏各负担79元,被上诉人傲拉(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