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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道金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吴道金,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廖仁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号清江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06613432-7。主要负责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金,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宜都市高坝洲镇湾市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周振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06873057T。法定代表人:胡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廖仁志,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吴道金、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出租车公司)、原审被告廖仁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财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吴道金、昌顺出租车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准许长江财保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凭借主观性极强的智力评测进行的伤残评定,在被鉴定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智力测试的真实性和科学性都无法得到保证、原伤残评定缺乏科学依据。吴道金的脑损伤没有任何器质性改变、脑电波未显示异常、也未进行P300等科学性检测,在此基础上评定吴道金为中度智能障碍无任何依据,评定为六级伤残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鉴定人也没有出庭,故对于长江财保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2、一审法院认定后期护理费用为20年不当,护理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吴道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优抚医院是宜昌市范围内唯一具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机构,其出具的结论书是科学的。一审中长江财保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出事后吴道金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护理费是必须的。昌顺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廖仁志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吴道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道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59471.64元,要求长江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2万元;2、长江财保不予理赔的部分和损失超出理赔额的部分,要求廖仁志、昌顺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3、由廖仁志、昌顺出租车公司、长江财保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吴道金住院治疗、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以及廖仁志垫付医药费13300元、护理费9280元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2016年1月6日吴道金受伤当天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23天,住院花医疗费37517.04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室后角积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右侧第1、2、3、5、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冠状动脉钙化;5、肝右叶脂肪瘤可能;6、轻度贫血。”出院医嘱“全休两月,陪护两月,加强营养,加强右侧肢体锻炼;据病情复查头颅及胸部CT、血常规、肝肾功能等;不适随诊。”2016年7月17日吴道金监护人支出宜昌市优抚医院颅脑CT、脑地形图等检查费420元、鉴定费3840元,8月17日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宜市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吴道金脑挫裂伤后智能损害(中度);2、被鉴定人吴道金患有‘脑挫裂伤后智能损害(中度)’,智力为中度缺损,其精神状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Ⅵ级(六级)伤残”。2016年1月6日吴道金住院期间起,吴道金监护人聘请宜都市一诺专业护理有限公司派遣24小时一对一护理人员负责住院护理,约定护理费120元/天、生活费15元/天,廖仁志支付9280元,其他由湾市村委会负担。2016年5月8日吴道金出院后,吴道金监护人高坝洲镇湾市村委会将吴道金送入宜都市高坝洲镇博爱养老院,由博爱养老院护理,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止未给付博爱养老院费用。2016年8月30日吴道金监护人支出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费4.50元、肌电图1040元、2016年9月2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费104元。2016年9月9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道金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Ⅳ级),五根肋骨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1.f条、4.10.5.b条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分别为Ⅶ级、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评定误工时间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评定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评定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9月12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2000元。廖仁志持有准驾车型为C1D型的驾驶证。吴道金在户籍地承包有0.8亩旱地,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吴道金无父母、无子女,有一个哥哥为同村同组村民吴道国,公民身份号码,书面放弃对原告的监护权,将监护权转移给宜都市高坝洲镇湾市村民委员会。吴道金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的37517.04元医疗费,除了廖仁志垫付133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之外,尚欠医院14217.04元。因欠费未结,其住院费发票存于上述医疗机构财务部。鄂E×××××号牌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吴红兵,该车挂靠昌顺出租车公司经营,客运营运权属于昌顺出租车公司所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均是昌顺出租车公司。廖仁志是车主吴红兵聘请的驾驶员,该聘请行为经过昌顺出租车公司批准同意。本案事故发生时廖仁志正从事营运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廖仁志驾驶车辆从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沿254省道往宜都方向行驶与行人吴道金相撞,造成吴道金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关于廖仁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道金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吴道金所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长江财保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吴道金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部分以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鉴于事故发生时廖仁志系从事营运行为,故当由昌顺出租车公司赔付。昌顺出租车公司赔付后,认为不应由其赔付的,可另行处理。关于吴道金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长江财保辩称门诊费中有一部分是因出具鉴定所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鉴定费范畴,不应纳入医疗费项目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是在情理之中,鉴定机构根据医疗检查的结果做出针对性评判,已经对针对性评判专门收取鉴定费,故医疗检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吴道金诉请住院费37517.04元、门诊费1568.50元,合计39085.54元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长江财保辩称按每天30元标准不应按50元标准,依照司法解释,宜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吴道金按每日50元标准主张6150元应予认可。3、营养费915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吴道金受伤时未满六十周岁,应当计算20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20年×系数57%(智力伤残六级50%+肢体偏瘫七级5%+肋骨骨折十级2%)=135021.60元,应予认可。5、误工费,长江财保辩称误工费不能认可,理由是吴道金未提交从事相关工作的具体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吴道金未按照其他行业而是按照农业行业77.50元/天主张误工费,其已经补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该标准应予认可。误工时间依照司法解释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3天,吴道金误工损失共18832.50元应予予以支持。6、护理费,吴道金主张的护理时间分定残前和定残后两段,定残前时间未纳入二十年期限,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长江财保关于其护理时间应包含住院时护理和定残后护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吴道金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分三段,一是住院期间每天120元,有护理协议证明且是事实,应予以支持;二是出院后至定残日每天1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核算;三是定残后每日85.30元,即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法医评定吴道金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于吴道金因事故造成脑挫裂伤后智能损害,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故一审法院确认吴道金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80%,昌顺出租车公司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吴道金护理费用为:120元/天×住院123天+85.30元/天×(20年×365天-123天)×80%=14760元+489758.48元=504518.48元。7、交通费吴道金当庭放弃。8、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事故导致吴道金智力残疾达六级且偏瘫七级,在未来的生活中护理依赖程度高,精神损害特别明显,一审法院支持吴道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保险公司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9、法医鉴定费5840元有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以上第1-3项合计54385.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第4-8项合计678372.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项分别超过交强险44385.54元和568372.58元,合计超过交强险612758.1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0000元,超过商业三者险的112758.12元,由昌顺出租车公司赔偿。以上第9项58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由昌顺出租车公司赔偿。综上,长江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应赔付给吴道金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620000元,冲减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廖仁志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3300元、护理费928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587420元。廖仁志垫付的22580元由长江财保支付给廖仁志。昌顺出租车公司应赔偿吴道金损失112758.12元+5840元=118598.12元。廖仁志辩称另给付吴道金住院期间生活费1800元因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廖仁志陈述其支出车辆修理费1590元,不属本案解决范畴,可另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财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道金各项损失620000元,长江财保已经给付10000元医疗费、廖仁志已经垫付13300元医药费、9280元护理费,冲减后长江财保还应赔付587420元。二、长江财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廖仁志垫付款22580元。三、昌顺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吴道金各项损失118598.12元(含鉴定费584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以下银行帐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四、驳回吴道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40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9元,由昌顺出租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有关吴道金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红花套中队为明确吴道金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和精神伤残等级,委托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前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是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委托,并非吴道金单方委托,被委托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2)一审诉讼过程中,长江财保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在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针对鉴定程序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交各方当事人质证,在卷证据显示,前述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六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长江财保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支持其反驳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长江财保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对长江财保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前述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关于吴道金后期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吴道金因交通事故导致了中度智能损害以及身体的两处伤残,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并未确定后期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吴道金定残时已满58周岁,身体多处残疾,并伴有智能损害,其后期护理期限不宜确定为20年,本院结合吴道金诊断结论中存在“冠状动脉钙化”的情况,暂确定本案中后期护理期限为5年(自吴道金出院之日2016年5月8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其后期护理费用计算为124538元(85.30元/天×5年×365天×80%)。若超过本次确定的护理期限吴道金仍需要护理,可再行起诉主张继续给付护理费。另关于吴道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吴道金的伤残情况作出裁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道金的损失总额应相应调整为373377.64元,其中医疗费390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135021.60元,误工费18832.50元,护理费139298元(14760元+12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840元。长江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7537.64元,扣减长江财保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长江财保还应支付357537.64元,因廖仁志垫付医疗费13300元、护理费9280元,合计22580元,故长江财保应向吴道金支付334957.64元,向廖仁志支付22580元,鉴定费5840元由昌顺出租车公司赔偿。综上所述,长江财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廖仁志垫付款22580元;二、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道金各项损失62000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10000元医疗费、廖仁志已经垫付13300元医药费、9280元护理费,冲减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587420元;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吴道金各项损失118598.12元(含鉴定费584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以下银行帐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驳回吴道金其他诉讼请求。三、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道金各项损失334957.64元;四、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吴道金鉴定费5840元;五、驳回吴道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732元,由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毕 勇审判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