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宾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宾珂,王得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073号原告:王转,女,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明珠城市花园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3403497F。代表人:屈晓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宾珂,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库区。被告:王得龙,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库区。原告王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宾珂、王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鹏、被告王宾珂、王得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76.88元,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19.08元,误工费6866.8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1元,共计116819.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王得龙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鲁山县环转盘西侧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10月1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得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3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了××。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在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并且不涉及免责条款的前提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不合理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第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根据合同约定,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宾珂、王得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宾珂、王得龙共向其垫付医疗费用32000元,该部分垫付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告王宾珂、王得龙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王得龙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鲁山县关转盘西侧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转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前后住院18天。另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0576.88元(凭医疗费收费票据以及门诊收费票据);2、本案涉事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案被告王宾珂、王得龙系父子关系,王宾珂系本案所涉车辆豫D×××××号小轿车的投保人;4、被告王宾珂、王得龙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32000元;5、原告王转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且后期治疗费约需6851元,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6、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6】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得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转无责任;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王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0576.88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伤后营养期=900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90天伤后护理期)=7516.1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凭有效鉴定费发票);误工费【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365天×98天(定残前一天)=6866.98元】;交通费131元(凭有效交通费票据)。综上合计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为109482.9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本案中事故事实,根据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确实发生过该起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最高为10000元,原告王转花费医疗费为40576.88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为32016.8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所以该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承担,被告王宾珂、王得龙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用,因此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应当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2000元。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王转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转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号为1518577259号的居民家庭户口,而原告王转为该户口上登记在户人员,因此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转各项损失共计82482.96元(该费用已扣除被告王宾珂、王得龙为原告王转垫付的医疗费用32000)。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王宾珂、王得龙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3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孟珂 百度搜索“”